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君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鈺公司)雖不否認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0年5月7日晚間9點鐘左右,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高雄縣維新路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攔檢時,發現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形,該執勤警員乃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原所有之前開貨運曳引車,已於87年4月27日出售並交付予甲○○,此有讓渡書可資證明,而依動產物權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非以變更汽車所有人登記為汽車所有權讓與為生效要件,故應裁罰真正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認為異議人仍係該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而貿然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公司並不否認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於90年5月7日晚間9點鐘左右,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高雄縣維新路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攔檢而發現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等違規事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原所有之前開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裝載貨物總重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基此,應受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如果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開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三)其次,有關報廢登記、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因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推認,故此時方須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該車報廢或牌照繳銷前所登記之車主資料,永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從而,於此情形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車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因交通違規事件而必須受到上開處罰條例處分之「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公司雖辯稱: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其已非前開貨運曳引車之所有權人,自不應受罰等語,然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仍係該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曳引車並未經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亦屬正常(後於90年10月18日始遭逕行註銷)等情,則有該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份附卷可考,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縱然已非該貨運曳引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其仍係該曳引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則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車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亦難認為有何違誤。
(五)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公司所辯:該曳引車之真正所有權已由他人取得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本應於他人取得該曳引車所有權之同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相關規定,前往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釐清相關交通違規責任之歸屬。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該曳引車已於87年4月27日,出售並交付予甲○○等情,其又未主動依照相關規定至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手續,即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仍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故異議人不僅未盡其「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且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而言,經核亦難認為全然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因此,異議人尚難僅據該貨運曳引車已由何燿賢買受而取得民法上之所有權等情,而圖免上開交通違規責任。至於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該曳引車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另行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則係其與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間,有關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民事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本件交通違規處罰,經核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六)末查,前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係90年5月7日,而本件違規發生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7日公布,而施行日期則係自90年6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本件違規發生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又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且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5年4月21日,始作成本件交通違規裁決,復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之「從新從輕」適用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足見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應適用違規發生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始為妥當。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上開違規行為,依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9千元,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
(七)至於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係於該法施行後,即95年4月21日作成,故本件交通違規之裁處權時效,應就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顯見本件亦應無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君鈺公司原所有之前開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執勤警員對於該超載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經核並無任何程序上之違誤。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修正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該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千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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