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並非拒絕配合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是因酒精加上精神不佳,頭腦不清楚之情況下帶至醫院檢測,至今被告已失業近一年,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0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點0一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 黃露儀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有被害人黃露儀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車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承其之前曾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遭吊銷駕照(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顯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吊扣駕照),其竟仍向友人借用自小客車駕駛,原審審酌其竟仍恣意飲酒,並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點0一毫克之狀況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自不宜輕判,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