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東富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及幫助逃漏稅額之數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繳清所欠稅款新臺幣75萬88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同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同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97年07期(月)稅額繳款書各2紙在卷足查(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