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唐偉翔成年人,於民國97年4月初,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8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旋即相約見面,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唐偉翔竟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26之2號住處房間內,因不滿A女之舉措,一時氣憤,對A女恐嚇:要用槍打還是用電擊棒電死等語,再以窗簾繩子綁住A女雙手,並以皮帶毆打A女身體,造成A女受有右前臂擦傷3X0.3公分、左肩瘀傷2X2公分、左腰瘀傷5X1.5公分等傷害,旋唐偉翔將A女鬆綁,復另行起意,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恫稱:為其口交,否則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違反A女意願,唐偉翔遂自行脫下內褲,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命A女口交,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返家後遭母親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身上有傷痕,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母親僅記載A女、B女,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稱「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A女於本院100年10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已不記得被告何時用窗簾繩子綁手及用皮帶打肩膀,好像是晚上,事情經過有些不太記得,當天晚上更早有遭被告性侵害,因為被告很兇,只好願意為性行為,又被告告以若不幫其口交,要用槍打還是用電擊棒電死,因為會怕,才幫被告口交;遭被告騙去住處,時間經過很久,已經不記得具體事情,對於事後有無向被告表示欲返家等情均已忘記,另左腰瘀傷係遭被告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2
3、130頁),然於97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97年7月3日下午約4點多,被告至住處附近超商載伊至住處,一開始被告叫伊去門口旁邊躲,因為被告父親在家,等到其父親出門後,被告叫伊進屋到房間,又被告3天沒睡,2人一直睡到晚上8點多,中間有起床喝水,睡到晚上10點多才醒,被告醒來後就說「想做」,直接把伊衣服、褲子脫掉,因為下體會痛,一直想把被告推開,但推不開,被告也不理會,直到半小時後射精在體內才停止,後到床上繼續睡,約凌晨12點多又醒來,伊口渴要喝東西,但被告不理睬,當時有耍一點小任性,想上前抱被告,但被告一直甩開,且轉過身來告以:在耍什麼任性嘛,又問現在要怎麼處理,伊未回應,被告恐嚇要用槍打還是用電擊棒電死等語,再將伊推倒在床上,用皮帶打,並用窗簾繩子綁住雙手,後又恐嚇若不幫其口交,就死定了等語,遂幫被告口交,之後被告就叫伊睡覺,2人一起睡到早上,被告送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97年8月22日警詢時則證稱:因為愛被告,想跟被告見面,才會在第1次被性侵後還再繼續答應跟被告外出等語(見警卷第14頁),與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多有於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情,且是否係遭被告欺騙至住處、被告何時告知要用槍打還是用電擊棒電死等語、A女左腰之瘀傷是否遭被告咬傷等節,前後證述亦不相吻合,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所為證述,距其所證陳遭被告傷害、性侵害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尚屬清晰,且無被告同為在場之壓力,證述出於其自由陳述無誤,於本院審理時部分細節之遺忘或未相吻合,依陳述之外部環境綜合判斷,本院認A女於警詢所為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有得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傷害、恐嚇A女口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人B女於警詢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8至10、13至18頁;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16至133頁),又A女於97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主訴於97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手遭綁起,身體遭皮帶毆打,檢查結果左肩瘀傷2×2公分,左腰瘀傷5×1.5公分、右前臂擦傷3×0.3公分,處女膜無新傷痕,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8月19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1242號函檢附A女就醫病歷資料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8至25、28頁),即A女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即至醫院驗傷及採證,期間亦無其他傷害事件介入,前揭傷勢確與A女證述遭被告以繩子綑綁雙手及用皮帶毆打身體而造成之傷勢相吻合,被告坦認有以皮帶毆打A女,應為屬實。另A女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恐嚇要用槍打還是用電擊棒電死等語後,即用窗簾繩子綁住雙手,再以皮帶毆打,鬆綁後,被告另恫稱:不幫其口交就死定了等語,才幫其口交等語(見警卷第9、15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恐嚇若不幫其口交,就要用槍打或以電擊棒電死等語,因會害怕而幫被告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恐嚇之時機或有記憶不清之處,應係常情,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晰,被告前後2次恐嚇之言語內容,應以A女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以言語恐嚇A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有以恐嚇方式,違反A女意願,命A女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要亦無疑。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恐嚇口交時,雙手已經鬆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於警詢時證陳:被告解開伊雙手之繩子,拿香煙給被告抽,被告並恐嚇「若不幫其口交就死定」等語,叫伊脫下外衣和牛仔短褲,強迫幫被告口交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在用皮帶毆打A女、繩子綁住A女雙手時,並未要求A女口交,而係於毆打完畢及鬆開其綁住雙手之繩子後,再另恐嚇口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用皮帶打A女並非要A女為其口交,係因A女惹其生氣,一時脾氣暴躁才打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可見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A女為其口交,係於傷害A女結束後,另行起意為之,誠亦明確。
㈡、至於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腰瘀傷係當時遭被告咬傷,但不記得是口交前或口交後,亦不記得是性行為前或性行為後,抑或用繩子綁、皮帶毆打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A女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上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法確定遭被告以口咬之時間,是否確有該等情事,容非無疑。再衡情A女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即至醫院驗傷,已於前述,若係咬傷,應呈現齒印咬痕,以醫生專業之判斷,驗傷紀錄亦應記載為咬痕,然前揭傷勢係瘀傷,且亦未見有咬痕,此有前開醫院檢送A女病歷資料所附驗傷時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衡諸A女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以皮帶毆打身體1下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瘀傷係身體受到碰撞後,血液從受傷血管滲出,流到周遭組織,出現瘀青情形,持皮帶由左肩方向毆打1下,因皮帶揮打抽動作用力造成左肩及左腰瘀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況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與被告第1次見面係於97年4月中旬,地點在小港國中校園地下室放置廢棄桌椅處,第2次係於相隔1星期後,地點在不知名之山上涼亭,第3次係於97年5月初,地點在被告住處,最後1次則於97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地點則在小港國中校園後方籃球場等情(見警卷第7至10、14至15頁;偵查卷第4至5頁),與被告尚且有多次獨處情況,被告是否另於其他時間對A女有以口咬情事,A女是否有記憶混淆之情,不無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A女上開證詞,是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遭被告以口咬傷乙節,容有記憶不清或誤記,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係以口咬方式造成A女左腰瘀傷傷勢,該傷勢應係皮帶毆打所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持窗簾繩子綁住A女雙手,因房間並無窗簾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觀諸A女之傷勢,左肩、左腰均為瘀傷,右前臂則為擦傷,而左肩、左腰之瘀傷係皮帶毆打造成,顯然右前臂之擦傷並非皮帶造成,況且擦傷係因摩擦而在皮膚表層造成損傷,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窗簾繩子綁住雙手手腕在身體前方,右前臂擦傷即為繩子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前開繩子雖未據扣案,然衡情被告以繩子綁住A女雙手時,造成右前臂有擦傷3×0.3公分,亦無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並未以繩子綁住A女雙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犯罪時間,雖A女於醫院採證時向醫生主訴之時間為97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然於警詢時對於97年7月3日下午至被告住處發生之事情,時間順序證述連貫而詳細,以此較有邏輯性之陳述方式,對於事件發生時間之證詞應較為準確,是本件被告犯行時間,應以A女於警詢證述之97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較為可採。
㈢、此外,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自繪案發現場圖、雅虎奇摩公司97年9月23日函檢附「[email protected]」申請人及其IP使用人上網實際線路資料、市內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存卷足按(見警卷第19、20、28、31、32頁),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性交行為之認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以期符合目前社會實際之需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至於該條所稱之「脅迫」,雖亦使被害人生畏懼心,然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向A女恫稱:「為其口交,否則就死定了」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A女,使A女深恐不順從被告之意,將遭被告傷害危及生命,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並未對A女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要屬「恐嚇」無訛,又被告脫去自己內褲,並將陰莖插入A女口中,強制性交得逞。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知悉A女為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據,仍故意對A女為前揭傷害、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恐嚇A女後進而實施毆打A女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A女為前揭恫稱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為被告口交,此恐嚇行為亦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已於上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犯傷害罪、強制性交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傷害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然被告係於傷害A女結束後,再行起意,恐嚇A女為其口交,已於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強制性交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就強制性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6頁),至於傷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明,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被告雖患有重鬱症及人格違常引起之精神障礙,但其程度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減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13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為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卷第74至80頁),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仍為在學學生之A女相約見面,明知A女心智尚未成熟,竟與其為交往為男女朋友,利用與A女共處一室之際,對A女暴力相向,復強迫口交,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然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意悔改,儘量給其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網頁、程式設計,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對少年傷害罪部分,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開審酌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收警惕之效。另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傷害A女之窗簾繩子及皮帶,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不予諭知沒收,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影響,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就妨害性自主相關各罪之治療處分,已刪除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而規定為刑之執行後之鑑定、評估後保安處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強制治療之宣告,均併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偉翔成年人,於97年4月初,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A女,二人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26之2號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其母親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送之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在網路聊天室認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於97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確實在自己住處,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對之性交1次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背A女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兩情相悅,且父親亦在家,A女若遭性侵害自可向其父親求援,再者,性交前有詢問A女,其並未拒絕,性交後2人仍一起洗澡、睡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7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住處,與被告性交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頁92頁),又A女於97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其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A女與另一男性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經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8.30×10的13次方倍,另前述證物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97年8月11日刑醫字第0970102968號、97年8月22日刑醫字第0970110194號、97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7012502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為據(見警卷第36至41頁),衡以A女於案發後即至醫院採集檢體,距離性交時間相當接近,且在內褲褲底採集之檢體比對係混有被告之DNA,憑此生物跡證,堪認被告前揭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A女性交1次,應為屬實。
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7年7月3日下午被告以其機車無油,不能載伊回家,騙伊至其住處,因被告很兇,會怕,才願意與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檢察官詰問所謂「會怕」之具體事證為何,A女卻證稱:事情經過甚久已忘記,也不記得警詢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另對於至住處後發生之事情、性交之過程及性交完後有無向被告表示要回家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亦證稱: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地121頁),然於97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97年7月3日下午約4點多,被告至住處附近超商載伊至住處,一開始被告叫伊去門口旁邊躲,因為被告父親在家,等到其父親出門後,被告叫伊進屋到房間,又被告3天沒睡,2人一直睡到晚上8點多,中間有起床喝水,睡到晚上10點多才醒,被告醒來後就說「想做」,直接把伊衣服、褲子脫掉,因為下體會痛,一直想把被告推開,但推不開,被告也不理會,直到半小時後射精在體內才停止,被告叫伊去旁邊站著,讓精液流下,還用其衣服幫伊擦拭下體,2人又到床上繼續睡;性侵過程並未持械、使用暴力、藥物或其他無法抗拒之方式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於97年8月22日警詢時則證述:被告並未明白伊在拒絕,如果被告知道伊拒絕,應該不會繼續強迫性交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可知A女於警詢對於性交過程證述內容較為詳細,且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式為之,另A女亦無證及客觀上有試圖逃離、求救之動作,至於其證稱有推開被告乙節,然亦證述被告應該不知道此動作有拒絕之意,顯見A女縱有推開被告或表示不願繼續之舉措,外觀上並不明顯,被告亦可能無所知悉,即無任何外顯之動作可以推知A女有反對性交而被告違背其意願與之性交情事,況且,A女於警詢之證詞係被告已經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後,A女因下體疼痛,而有推開被告之情形,並非於被告一開始對A女有性交之意欲及開始脫衣服時,A女即有反對性交之表示,更徵被告是否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與A女為性交,已非無疑。
2、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性交過程並無哭泣,知道被告之父親在家,性交後與被告一起去浴室洗澡,並未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被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3頁),被告亦供稱:性交完後,同時進去浴室洗澡,洗完澡回房間有稍微聊天,就繼續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衡諸A女與被告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後未及數日即相約見面而成為男女朋友,業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13頁),與被告相識未久,並無任何血緣或權力控制關係,若遭受被告性侵害,應非如一般家庭內性侵害事件,因涉及家庭權力、經濟控制,被侵害者恐有因擔憂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加害者受處罰,導致家人分散,關係破裂,未加揭發而隱忍之可能,A女若係遭被告性侵害,明知被告之父親亦在家,應無隱忍之必要,可立即向其求助,卻未為之,反而與被告一起洗澡,又一起睡覺,直至隔日早上,才由被告將其載回,而未立即求援,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是否確以違反A女意願與之性交,不無疑問。復參諸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可能反應於外之言行舉措,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而異,惟其因此而對加害人萌生畏懼,乃至厭惡、怨恨之情緒,則恆屬遭受性侵之正常反應法則,然A女於警詢時卻證稱:性交後,2人均很累都在睡覺,被告醒後,問被告會怕伊何事,被告認為伊在鬧脾氣,心情不好坐在床邊,伊坐起來從後面抱著被告脖子,想要安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A女若遭性侵害,應不致出現前開舉動,可見A女對被告並無表現厭惡、恐懼、憎恨等情緒反應,是否確有其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情節,更非無疑。況除本案外,其餘A女所指述之上開性侵案件均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6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背面、150至154頁),即A女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然事後之處置與情緒反應,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相悖,不無矛盾瑕疵,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容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㈢、衡前各節相互勾稽,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以何種違背意願方式與其性交,尚且證述性交後與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並有向被告撒嬌、從脖子環抱被告之親暱動作,又遍查閱全卷,亦無被告對A女有施以強制手段而違反A女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另公訴意旨所舉B女之證述,亦僅聽聞A女事後之陳述,並非親眼見聞,所舉其餘書證亦無法相為印證,均難資以憑佐A女前揭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
五、綜據上述,A女所為被告對其性交行為之情節,已有合理懷疑是否以違背意思自由而為之,且無積極佐證,足以推斷被告確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又本件其餘證人即B女之證述亦係聽聞A女事後陳述,而A女之證述既已有違背常理之瑕疵可指,B女之證詞亦難以採信,另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起訴認定有罪之前揭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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