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李侑任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民國99年7月20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9年11月10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990067430號函及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建基路交岔路口以東14.8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沙土堆積未予清除,致伊失速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1,742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並因此有7個半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0,237元,又伊因此身體受有嚴重骨折,復健次數達406次,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單位,卻任令路面沙土堆積,顯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並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所屬之前鎮區清潔隊,係於每日凌晨5時45分從事清掃維護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鎮區清潔隊已於凌晨完成相關清潔作業,而系爭路段交通往來頻繁,清潔隊員無法經常、不定時進行清掃工作,否則必將阻礙交通往來,妨害他人用路之便利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前鎮區清潔隊亦未接獲系爭路段現場有何異常狀況之通報,是系爭路段既有清潔隊員定時定點清掃,難謂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任何缺失;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當時路面狀況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能舉證,再原告縱因閃避其他車輛而倒地,肇事主因亦係原告閃避車輛不及,緊急剎車操作不當所致,與系爭路段是否有積沙無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建基路交岔路口以東14.8公尺處時,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7個半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0,
237元。㈢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單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路段失控滑倒受傷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再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王志勵 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地面有細砂土,該處有很多砂石車及重型車會經過,該路段地面上常常有細砂土,慢車道外側比較接近路邊的地方比較多,因為該處機車比較少行駛,機車通常都會走慢車道內側,原告在醫院製作筆錄時,有陳述路面有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面確有砂土未清除之情形。被告雖以系爭路段所屬之前鎮區清潔隊,係於每日凌晨5時45分從事清掃維護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鎮區清潔隊已於凌晨完成相關清潔作業,且系爭路段交通往來頻繁,清潔隊員無法不定時進行清掃工作,否則必將妨害他人用路之便利性置辯,並提出前鎮區清潔隊之打卡紀錄表及工作日記為證。惟系爭路段常有砂石車及重型車經過,為證人王志勵員警證述如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觀之,系爭路段南側即為砂石車、重型車之出入及停放場所,足見系爭路段為極易堆積砂石、砂土之路段,被告即應視狀況增加清掃之人員、時段,或加強取締砂石車污染路面之行為,而非每日於定時定點完成清掃工作後,即無隨時注意維護路面清潔之義務。是以,系爭路段之路面佈有砂土,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殆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現場遺留3.2公尺之刮地痕,且原告於事發後自承其當時因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原告本身緊急煞車之駕車行為(詳後述)外,亦係因路面佈滿細砂石所致,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1,742元,有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於美忠復健科診所支出之2,950元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惟依美忠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7頁)記載,原告復健治療之原因乃係左肱遠端骨折、左手肘關節僵硬,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一致,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須旁人照護1個月,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此部分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原告並因此有7個半月不能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310,2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需經多次復健治療,精神自感痛苦,再查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97、98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527,881元、326,98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00,
000元為適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有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系爭路段既佈有細沙石、砂土等臨時障礙,原告自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車輛而作緊急煞車此種危險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可言。綜合上述被告之管理欠缺程度及原告之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651,979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6,38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5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