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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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仁
程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文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仁前因強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20號、92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程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蘇俊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程文賢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街之路竹公有市場,適蘇俊仁見 林明貴 所有之油炸爐1組(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擺放於該公有市場旁,蘇俊仁因缺錢修理機車,欲竊取該油炸爐變賣金錢以花用,遂當場與程文賢共同討論如何搬運上開油炸爐, 嗣渠 等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徒手竊取該油炸爐得手,並由程文賢將油炸爐搬運至蘇俊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座上,再由蘇俊仁騎乘機車載運該油炸爐欲加以變賣,程文賢則先行離去現場。嗣蘇俊仁於載運途中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油炸爐1組,蘇俊仁復以電話聯繫共犯程文賢,請其回到路竹公有市場,程文賢遂依其請求回到上開行竊現場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程文賢雖於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9月7日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再爭執該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蘇俊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程文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街之路竹公有市○○○○道被告蘇俊仁竊取油炸爐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告訴蘇俊仁不要去搬人家的東西,且伊沒有幫忙搬運油炸爐,也沒有跟在蘇俊仁車後,是後來蘇俊仁被警察抓到之後,打電話給伊,伊才又回去現場云云。
二、經查,被告蘇俊仁於上開時地竊取油炸爐1組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頁、第79頁、第102至105頁),核與證人林明貴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蘇俊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查,被告程文賢於100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曾與被告蘇俊仁共同出現在高雄市路○區○○街路竹公有市場,且被告蘇俊仁竊取上開油炸爐時,被告程文賢在場且知悉等情,此為被告程文賢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第10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仁證述明確,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和程文賢一起去路竹公有市場聊天,剛好看到油炸爐,因為伊摩托車壞掉錢不夠修理,就臨時起意去偷油炸爐,伊先和程文賢討論如何搬運及變賣,程文賢去移動該油炸爐,發現油炸爐可以移動,之後程文賢就幫伊把油炸爐搬到摩托車後座上,伊一隻手托著油炸爐,另一隻手騎機車,但在途中延平路611號前,警察開著巡邏車把伊攔下來,當時就沒有看到程文賢的人了,警察問伊說如何把油炸爐搬運到機車上,並說伊一個人不可能自己搬運,伊才說是程文賢幫忙搬上去,所以警察就叫伊坐巡邏車回到公有市場,伊在警車上打電話給程文賢,程文賢後來回到公有市場,而被警察逮獲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蘇俊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蘇俊仁與被告程文賢於100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確有多次通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蘇俊仁所述其於遭員警查獲後,曾打電話叫被告程文賢回到現場之語相符;又查,上開油炸爐之體積甚為龐大而具有相當之重量,有該油炸爐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衡諸常情,單憑1人之力甚難獨自將該油炸爐搬運至機車後座上,且被告程文賢當時亦在現場,應無可能袖手旁觀,任由被告蘇俊仁一人獨力將油炸爐搬運至機車後座,是證人蘇俊仁證稱被告程文賢亦有參與竊取及搬運油炸爐之過程等語,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並無相違,堪予採信。
四、被告程文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程文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是被告蘇俊仁自己去搬取並載運油炸爐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第79至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證人蘇俊仁明確指述程文賢有去移動油炸爐,發現該油炸爐可以移動等語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復改稱:伊當時的確有去搖動該油炸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之詞堪值懷疑。
況且,若被告程文賢從未參與行竊過程,則其何需動手搖動油炸爐,測試該油炸爐是否可以搬動?足見被告程文賢確實有參與下手行竊及搬運油炸爐之工作無訛,被告程文賢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咸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載運該油炸爐時,程文賢騎機車跟隨在伊後面,後來警察是從後方把伊攔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然查,當時被告蘇俊仁機車後座載運龐大之油炸爐,車速應非甚快,若被告程文賢當時亦跟隨在被告蘇俊仁後方,理應會同遭尾隨在後之員警攔下盤查,然而,員警並未當場發現被告程文賢尾隨在後,而係被告蘇俊仁打電話聯絡被告程文賢後,被告程文賢始抵達行竊現場,且被告蘇俊仁當時後方載運體積龐大之油炸爐,對於被告程文賢是否確實跟隨在其後方,亦難以知悉,此由被告蘇俊仁自承其當時無法看到後面的情況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足見被告程文賢與被告蘇俊仁共同竊取上開油炸爐並將油炸爐搬運至被告蘇俊仁機車後座之後,被告程文賢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再與被告蘇俊仁共同將油炸爐攜去變賣,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仁證稱被告程文賢跟隨在其後方等語,容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實乃被告蘇俊仁因缺錢修理機車,故而臨時起意,並與被告程文賢共同謀議及著手實行竊取上開油炸爐之犯行,其後並由被告蘇俊仁獨自載運該油炸爐欲變賣花用,被告程文賢則先行離去,被告蘇俊仁於載運途中即遭員警查獲,進而警方依被告蘇俊仁之供述而查悉被告程文賢之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俊仁、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蘇俊仁坦承一切犯行,被告程文賢固坦承出現在竊案現場,惟否認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等2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1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過鉅,並審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程度,以及被告程文賢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蘇俊仁缺錢花用,始共同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且未參與後續載運財物加以變賣之過程,其涉案程度較為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蘇俊仁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營造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以及被告程文賢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蘇俊仁坦承犯行、被告程文賢則始終否認犯行為由,分別具體求處被告蘇俊仁有期徒刑3月、被告程文賢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分擔之行竊工作以及涉案程度,認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較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