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D07-99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D07-9901Z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RD07-9901Z(下稱B男)為高雄市鳳山區某餐廳之負責人,RD07-9901(下稱A女)為該餐廳之員工,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B男在該餐廳門口返還向A女借用之機車鑰匙,A女取回鑰匙後,進入餐廳之新娘休息室內,將該鑰匙置放於該休息室內其所使用之置物櫃,B男竟意圖性騷擾,在新娘休息室門口外藉故催促A女快點出來,A女將機車鑰匙置放完畢後,匆忙走出新娘休息室,B男則突然現身新娘休息室門口,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新娘休息室門口,以雙手從A女之身體正面擁抱A女之身體,A女隨即推開B男離去。A女雖覺受辱,惟恐提告將遭解雇,而隱忍不宣,嗣於99年8月30日經該餐廳會計 蔡久雀 告知試用期屆滿不再雇用,A女始於99年8月31日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及證人蔡久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B男(下稱被告)主張證人A女及證人蔡久雀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於99年12月8日、12月27日(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第14頁)及證人蔡久雀於100年3月3日(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其中證人蔡久雀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蔡久雀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復未指明證人A女及證人蔡久雀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及證人蔡久雀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其他例外得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不相符合,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A女在我餐廳試用3個月後不適任,要求遣散費,會計說試用期沒有遣散費,A女就說要遮羞費,她說話不老實,本來說在新娘休息室內性騷擾,後面又說在新娘休息室外,當天餐廳內進出人那麼多,我怎麼可能抱她,當時蒜頭跟辣椒的袋子弄破了,我掂腳尖要拿置物櫃的袋子來裝,她彎腰在放鑰匙,忽然起來,才會撞到她云云,惟查:
㈠A女遭被告性騷擾經過情形,業據證人A女偵查中證稱:99年
7月25日上午6時許,被告當天跟我借機車鑰匙,他在餐廳門口還我後,我拿去新娘休息室的櫃子放,他也進入餐廳,後來我放鑰匙時,他問我放好了沒,我回答他好了,於是我走出新娘休息室,一到門口,他就在門口正面突然抱住我,當時其他員工都是在餐廳外面忙其他的事,他用雙手從正面環抱我的上半身,我把他推開,當時都沒有人在場,情況很突然,我來不及反應躲開,我推開他之後沒有說什麼,我就跑出去等語綦詳(偵卷第7頁),A女就遭被告性騷擾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均能敘述甚詳,倘若非親身經歷,豈能詳細描述經過情形。另參酌證人蔡久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月30日請A女離職,她問我是何人的意思,我跟她說是我的意思,她跟我要遣散費,我告訴她3個月試用期沒有遣散費,她後來想一下就跟我說這樣她要騷擾費,我說什麼是騷擾費,她才說1個月前老闆有抱她的事情,她覺得我將她辭職,她很不高興,她就說她現在被我辭職,她現在很生氣,一直自言自語,我覺得他好像躁鬱症發作,我那時心裡也很害怕,等到快4點老闆回來,老闆進來第一句話就叫她進新娘休息室,他要向她解釋,A女就說「你別講那麼多了,你錢拿來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核證人蔡久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所述非虛,從其所證可知,A女於當日遭蔡久雀告知不再雇用後,隨即詢問何人意思,且情緒相當激動,並當場告知其曾遭被告性騷擾,而被告返回餐廳有要與A女私下商談乙事,從A女遭告知不再雇用後,有情緒激動之反應,足認A女當時並未預料自己會遭解雇,參以證人蔡久雀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並沒有發生爭執、仇恨或其他不愉快的事情,是A女遭解雇前應無設想如何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且A女遭告知不再雇用,當場即向蔡久雀告知自己曾遭被告性騷擾,是A女當場並無相當時間構想如何編造誣陷被告之說詞,倘若非有其事,A女如何能在遭告知不再雇用之當下,即能敘述被告對其性騷擾之時日及經過情形。且從被告回到餐廳後,並非當場斥責A女胡謅誣陷,反而要找A女至餐廳新娘休息室私下商談乙情,與一般人無端遭人誣陷後,均會感到甚為憤怒,並當場反駁之常情有悖。從以上各情,在在均可佐證A女所述,應非虛妄。
㈡至被告辯稱其對A女並無性騷擾犯行,然核其所辯:當時蒜
頭跟辣椒的袋子弄破了,我掂腳尖要拿置物櫃的袋子來裝,她彎腰在放鑰匙,忽然起來,才會撞到她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7頁),惟被告既明知A女正在櫃子前彎腰放鑰匙,而放鑰匙並非耗時之舉,縱使當時袋子破損,蒜頭及辣椒散落地面,仍非急迫之事,並非不能等待在櫃子前之A女將鑰匙放置好後,再前往拿取櫃子上的袋子,何以被告在A女放置鑰匙至櫃子之際,仍要至A女身後,隔著A女身體拿取櫃子上的袋子,且被告前方有A女彎腰置放鑰匙,被告如何還能伸手拿取櫃子上袋子,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被告雖舉證人 朱建雄 到庭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9年7月25日當天就知道朱建雄有看到我為了拿袋子,與A女互動之情形,因為我就是為了要幫朱建雄拿袋子,所以我知道朱建雄當天有看到;99年8月30日當天警察詢問被害人時,我當時模擬現場的情形,被害人像是瘋狂一樣,且說詞不一致,我在現場有向警察表示當時是為了要拿袋子,被害人不小心與我身體有接觸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99年7月25日已知悉朱建雄有看到其為拿櫃子上袋子與A女互動情形,而於99年8月30日A女指訴被告性騷擾時,被告已知悉A女所指訴即為其為拿袋子與A女互動之情形,惟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證人,於99年8月31日、10月22日警詢時均未表示有朱建雄目賭現場情形,甚至於99年12月8日偵查中仍未表示朱建雄有在場目賭經過情形,甚至稱當時新娘休息室只有其與A女在場而已(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99年8月30日A女指訴其性騷擾之際,明知朱建雄有目賭經過情形,竟在多次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朱建雄有目賭經過情形,反而至本院審理時始忽然指出有證人朱建雄可以作證,此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朱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娘房內冰箱是冰菜的,袋子破掉是搬新娘房內的蒜頭破掉,破掉後掉在地上的位置在新娘房的門口,當時我是要搬到車上,所以是往外面搬出去的時候掉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倘若其所證為真,則證人朱建雄自新娘休息室內冰箱搬菜至新娘休息室門口,袋子始破損,則證人朱建雄應係站在新娘休息室門口,面朝新娘休息室門外,其何以可以看見新娘休息室內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是其所述已有違常情之處,而證人在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續行訊問過程中,被告竟有未經許可當庭向證人朱建雄告知「你仔細聽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頁),雖經本院當庭制止被告不可干擾證人回答,然證人朱建雄仍於遭被告干擾後,改稱其袋子破損地點是在新娘休息室內,而不是在新娘休息室門口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證人朱建雄所證內容,已因有被告出言干擾而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被告幾經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有朱建雄目睹經過情形,是證人朱建雄是否果真有目擊經過情形,實屬有疑,是其所證內容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A女係要不到遣散費,所以編造故事藉故索討費
用云云,惟A女指訴內容,何以可信,業已說明如上,不能僅以A女嗣後有請求損害賠償乙事,即謂A女所述即無可信。
又被告辯稱A女說詞反覆,一下說是在新娘房內,一下說是在新娘房外云云,惟A女偵查中指訴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是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A女既於7月25日遭性騷擾,何以不當日陳述自己有遭性騷擾,而遲至8月30日始指摘有遭性騷擾,足見其所訴內容並不可採云云,惟證人蔡久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進去我們餐廳任職,是我面試,平日也是我在管理,我面試她的時候,她只跟我講她要扶養女兒,所以她需要一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A女遭告知不再雇用,有情緒激動之情,已如前述,足見A女有經濟壓力,亟需工作養家,是其為求保住工作,對於被告性騷擾乙事,隱忍不宣,此與常情亦無不合之處,自不能僅以A女未於當日指摘遭性騷擾乙事,即謂A女指訴有何不可信。又被告辯稱餐廳四周均為透明玻璃,伊不可能在公眾場合,對A女為性騷擾云云,惟被告對A女性騷擾地點在新娘休息室門口處,而餐廳的新娘休息室,衡情均為餐廳辦理喜宴,供新娘換裝休憩處所,新娘休息室內四周牆壁自非透明可供外人透視其內,並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是被告在新娘休息室門口,對自新娘休息室內走出之
A女性騷擾,一般人實無從自外透視新娘休息室內之情形,且被告趁A女不注意之際,擁抱A女身體,僅在電光石火之瞬間,並非長時間持續狀態,且於餐廳內其他員工忙進忙出之際,而被告趁A女匆忙走出新娘休息室之際,而突然現身新娘休息室門口,在門口擁抱A女,製造使人誤以為雙方在門口一進一出,不慎碰撞之假象,並非不合情理,尚不能僅因性騷擾地點在餐廳,即謂A女指訴有何不可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侵害犯罪,則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21條至第22
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此觀95年2月5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前提為行為人所為非性侵害犯罪,且其行為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或同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的態樣。與性騷擾尤須區別者,為刑法第224條所規範之強制猥褻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以與強暴等例示性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申言之,刑法第224條首重「個人性自主自由」之保障,當以「被害人意願之壓制、違反」為其首要成罪要件,倘被害人囿於「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瞬間結束,甚或情節甚微」,導致其意識自己遭受侵犯而產生被冒犯感之時,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因行為人之侵害手法顯然未至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尚與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立法者方特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以期周全性騷擾被害人之保障(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從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與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分野,當係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究否已至『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為斷。倘行為人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倘行為人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僅具有調戲之含意,為求歡試探舉動,尚未達到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無逕以上揭強制猥褻罪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A女進入新娘休息室放置鑰匙之際,於新娘休息室門外藉故呼喊A女,在A女匆忙走出新娘休息室門口之瞬間,突然現身門口,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擁抱A女身體,令A女感到冒犯之情境,而A女推開被告,被告即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來壓制、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罪。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雇主,未能尊重他人,竟乘A女走出新娘休息室門口不及防備之際,擁抱其身體,又飾詞否認,所為誠無足取,態度非佳,及被告犯罪手段係假藉呼喊A女走出新娘休息室外,其趁機現身門口擁抱A女,易使在場之人誤以為雙方一進一出新娘休息室,不慎發生碰撞,其居心不良,心思狡猾,及其犯罪持續時間、被告迄今仍未與A女和解,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