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第4行之「96年」均應更正為「95年9、10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末應補充記載「佯稱中獎需付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被告 林育志 」應更正為「被告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