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芳宜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之指示(無證據證明吳芳宜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在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6分至110年12月23日9時38分間某日白天下午,在高雄市家樂福楠梓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予某甲,供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某甲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芳宜被訴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弘天 老師」、「 陳善朵 助理」及「順德投顧 怡婷 助理」向 林美惠 佯稱:可投資、出金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陳麗竹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9分許,再自陳麗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00萬1520元至 蔡定宏 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月27日14時32分許,自蔡定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萬9875元至本案帳戶(陳麗竹、蔡定宏於另案偵查中),最後則於同日17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芳宜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1至50頁),並有陳麗竹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頁)、蔡定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中信銀行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289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至25頁)、中信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18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內約定轉帳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外約定轉帳帳號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時間之更正: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有申請兩組約定轉帳,不認識
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對方要我申請約轉時向銀行行員稱你對方公司錢要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參以前揭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即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相關業務,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已配合某甲之指示,辦理上開業務明確。
⒉又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6分許有跨行轉帳10元
之支出紀錄,於110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有匯入200元之儲匯紀錄,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坦承關於110年12月17日轉匯紀錄係其所為,惟否認有於110年12月23日曾存款200元,並供稱已於某日白天下午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6分至110年12月23日9時38分間某日白天下午遂行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行為。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係111年1月某日為本案犯罪時間,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此特定、更正犯罪時間之記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予說明。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不詳人士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係要辦貸款(見本院卷第77頁),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可引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認係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累犯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本院毋庸據以認定),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亦可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自承無法賠償被害人;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從事粗工、月收入1、2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案帳戶固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匯入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其中11萬9875元之事實,惟此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後,經告訴人匯入上開100萬元至陳麗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後始發生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實行該次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洗錢犯行之實行,就詐欺部分而言,係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犯行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