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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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萱選任辯護人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2年9月2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屏檢錦黃111偵3859字第11190249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頁、卷二第3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李盈萱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萱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貪圖每筆匯入金額可獲得2%之報酬,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轄內之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而自稱「 李鴻展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名自稱「李鴻展」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盈萱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許瑜珊陳心怡 2人,致許瑜珊、陳心怡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李盈萱再依上開自稱「李鴻展」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款項轉匯至「李鴻展」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許瑜珊、陳心怡2人察覺有異,遂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瑜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⑴被告李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ZZZZ;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以上詳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1.訊據被告李盈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的訊息,所以應徵代操虛擬貨幣的工作,一開始對方給伊別人的帳號代操,後來李鴻展要求伊向 幣安 申請帳號,幣安帳號會綁定伊金融帳戶,伊後來將其幣安帳號及身份證資料交給李鴻展使用,並依指示使用APP轉帳5筆金額至指定帳戶等語。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李鴻展」及代為轉帳,並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3.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係為賺取每筆匯款之2%報酬之事實。4.證明被告李盈萱依「李鴻展」指示,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5筆金額,至附表二所示5筆帳戶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瑜珊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許瑜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翁宸彥財經顧問」間之LINE對話5紙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ZZZZ;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以上詳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證明告訴人許瑜珊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被告李盈萱所申涉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⑵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時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彩色影本1紙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ZZZZ;0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附件1份(以上詳111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證明被害人陳心怡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被告李盈萱所申涉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盈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的訊息,所以應徵代操虛擬貨幣的工作,一開始李鴻展給給別人的帳號代操,後來李鴻展要求伊向幣安申請帳號,幣安帳號會綁定中國信託帳戶,伊後來將幣安帳號、密碼及身份證資料交給李鴻展使用,並依指示使用APP轉帳5筆金額至指定帳戶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並不具有金融方面之專業或相關證照,其雖辯稱係為求職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操作,以獲取對價,然依其所稱之工作內容,單純轉匯即可獲取每筆款項之2%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蓋倘係合法金流,該名自稱「李鴻展」之人大可使用其本人及其親朋好友之帳戶,何須將此輕鬆賺錢之機會留給與其非親非故之被告李盈萱?一般人應可知悉「李鴻展」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虛假,被告李盈萱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所綁定之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均提供予該名自稱「李鴻展」之人使用,並依「李鴻展」指示,將附表二所示5筆金額匯至5個不同帳戶,當具有詐欺得利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衡情,倘被告李盈萱所辯,其係將5筆款項「匯入公司之會計帳戶」、「避免金流混淆」為真,則衡情應匯入同一會計帳戶以利後續會計記帳,而非匯入5個不同帳戶,徒增手續費支出且增加金流混淆風險,是被告李盈萱所犯詐欺得利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幣安帳號密碼(綁定中國信託帳戶)及身份證資料予「李鴻展」,提供上開詐欺團成員使用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如其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李鴻展」指示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5筆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故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可再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鴻展」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被害人2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許瑜珊佯向許瑜珊邀約投資並指導可以獲利,致許瑜珊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111年01月07日15時38分許11,000元有提出告訴111年01月10日15時56分許12,000元111年01月11日16時32分許6,700元2陳心怡佯向陳心怡邀約投資加密貨幣,致陳心怡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111年01月10日15時09分許15,000元未提出告訴附表二:
編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號1111年01月07日18時59分許61,000元000000000000002111年01月10日17時15分許52,000元000000000000003111年01月11日14時46分許25,000元000000000000004111年01月11日18時05分許27,700元000000000000005111年01月14日17時31分許26,000元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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