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謝清金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謝宏偉
謝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5,28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萬5,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3萬8,119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萬5,286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兄弟,伊與被告則為叔姪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與同路162之2號間之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因故與伊發生衝突,竟共同不法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腫脹、胸部抓傷、挫傷、右手腕瘀青、右膝挫傷及右橈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2萬1,119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4,167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49萬5,28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1年1月31日係農曆除夕,當日下午2時許,原告由其妻騎乘機車載至系爭地點,隨後將其大貨車上之三袋雞糞倒在地上,雞糞之粉末飄散空中,並發出異味,被告甲○○因而打電話報警,在警察尚未抵達之前,原告聽聞已經報警,情緒隨即失控,並與被告甲○○發生爭吵,進而發生衝突。當時因原告手持鐵鉤,被告甲○○方欲以木棍將鐵鉤打落,以免發生危險,是否因此擊中原告之手臂不能確定。被告乙○○則未以木棍或其他方式毆打原告,僅單純出手推開原告,以阻止其繼續鬧事,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乙○○無關,自不應令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乃因原告挑釁在先所引起,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應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少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分之1之賠償金額。其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1,119元,被告並無意見,惟關於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亦無因所受系爭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均非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多以3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1年1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地點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以腳踹踢一旁之塑膠水桶,該水桶撞及被告之姊妹 謝雅惠 所有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左前車頭之反光條破裂掉落。刑事部分,被告甲○○、乙○○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共同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亦經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一事,並不否認,被告雖辯稱本件乃因原告挑釁在先所引起,應構成正當防衛,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少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原告確有傾倒雞糞之不法侵害行為在先,然被告甲○○見原告傾倒雞糞後已立即報警,其係因嗣後又見原告手持鐵鉤,方持木棍欲將鐵鉤打落等情,為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足見被告甲○○持木棍毆打原告時,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已然過去,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違法,並進而主張免負侵權責任。又被告是否因原告先為挑釁之行為,而持木棍毆打原告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僅係被告為此行為之動機或目的,尚非侵權行為本身,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因原告傾倒雞糞及手持鐵鉤,而毆打原告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互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可言。
⒊被告乙○○另辯稱:其未以木棍或其他方式毆打原告,僅
單純出手推開原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有動手推擠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見枋警偵字第11130687700號卷第10至12頁、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第34頁),且又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兩造間發生拉扯所造成(見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64頁)。又兩造發生衝突時,被告乙○○不僅將原告壓在樑柱上,於拉扯過程中,甚至將原告推倒,使其撞到騎樓鐵柱等情,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屬實外(見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65至68頁),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於枋警偵字第11130687700號卷可憑。衡諸原告於兩造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就醫接受治療,此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1頁),原告就診之時間與兩造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短,應可排除原告係因其他因素而受傷之可能性,且觀諸原告所受頭部腫脹、胸部抓傷、挫傷、右手腕瘀青、右膝挫傷等傷勢之部位,核與上開被告乙○○因與原告拉扯,而將原告壓制於樑柱上,並於拉扯過程中致原告撞擊騎樓鐵柱等情形,大致吻合,綜合以觀,已堪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乙○○上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2萬1,11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依枋寮醫院112年9月11日回函所示,本件不法侵害後,其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前1個月為全日看護,後1個月為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其係由配偶照顧,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云云。
惟自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急診護理紀錄單及傷勢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1頁、第153至161頁),原告所受傷勢均集中於上半身,右手雖因骨折而以石膏固定,然其左手並無嚴重傷勢,腿部亦未因此而造成行動不便或須住院臥床等情事,縱使其因系爭傷勢在生活上有所不便,亦難認已全然無法自理,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上開函文內容及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不法侵害後2個月,應僅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用以原告主張之半日1,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1000×60=60000)。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先原為貨車司機,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勢,長達100日不能工作,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4,167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受傷後,仍能駕駛車輛,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ETC電子收費紀錄為憑。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原告雖曾於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53分19秒至8時54分5秒,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自空地倒車往巷道行駛(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上開原告駕駛車輛之時間極為短暫,並不能以此即認為原告在受有系爭傷勢後,仍得正常駕駛車輛繼續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且依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急診護理紀錄單及傷勢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1頁、第153至161頁),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經枋寮醫院施以石膏及手臂帶固定,應認其須於骨折復原後,始可回復正常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部分,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
,原告因受系爭傷勢,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醫院函復:原告之傷勢建議休養100天等語,有枋寮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天數為100天。此外,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為計算標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1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4,167元(計算式:100/30×25250=841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⒋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原為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超過300萬元;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學歷,現與其妻共同經營汽車用品網路商店,每月營業額約20萬元,其每個月領取之薪資約7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尚無子女,但須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父母;被告乙○○為大學肄業學歷,現與其妻共同經營汽車用品網路商店,每月營業額約30至40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及土地4筆,財產總額超過500萬元,除有4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與被告甲○○共同扶養父母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加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5,286元(計算式:21119+60000+84167+50000=21528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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