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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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3、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廷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郵局客服專員陳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嗣行騙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至言 ,冒稱係「PurposeOutfit」客服人員並誆稱:將告訴人之訂單誤植為批發商訂單,若未取消該筆誤植之批發商訂單,將直接自告訴人帳戶扣款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稱係中國信託之經理並訛稱:將協助告訴人取消誤植之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動作,始可止扣該筆誤植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8時31分許、18時3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5,001元及9,3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被告復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各提領出40,000元及5,000元後,再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照片傳送予行騙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車手犯案影像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傳送予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我會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購買遊戲點數,是因為先接到自稱精品廠商人員的來電,稱我之前的訂單出現錯誤,要與郵局對匯,接著行騙者來電稱我的資料外洩,需要購買點數阻止資料外洩,並做數據重整,所以我才提款購買點數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而告訴人遭行騙者
以公訴意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8時31分許、18時32分許,各將35,001元及9,3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40,000元及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傳送予行騙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8300卷第6-8頁),並有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車手犯案影像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考(見警8300卷第23頁、警3200卷第11、39-4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不足認定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⒈被告為86年12月生,教育程度僅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案發當時年約25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自106年3、4月起迄今擔任大貨車司機等語(見警3200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自年約20歲起持續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工作經驗相對單純,年輕識淺,堪認被告接獲行騙者來電謊稱訂單出錯,資料外洩需購買點數做資料重整之情形時,其辨識上開話術真偽之能力尚屬不足。從而,更難遽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及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會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能力,自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的觀點,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或推論被告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會涉犯詐欺、洗錢犯罪已有預見,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時,及因此聽從行騙者指示提款、購買遊戲點數時,應均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等情,遽認被告具有一般
智識,應有能力辨識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做數據重整之說法實有蹊蹺,而可以預見會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尚乏確切之實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㈢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20時接到+886
國外的電話,一開始是精品廠商的人員,稱我購買衣服的分期資料有問題,要跟郵局對匯,並將請郵局的客服打給我,後來自稱郵局客服的人來電稱我的郵局帳戶資料外洩,並叫我傳郵局的存摺封面給他,對方要幫我確定資料是否外洩,確定資料外洩後,對方稱購買點數可以幫我阻止外洩的資料作數據重整,所以我就去買點數,我前後買了快一週的AppStore點數,總共花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行動電話紀錄截圖1張、超商收據翻拍照片53張在卷 可佐 (見警8300卷第73頁、偵4883卷第21-125頁),可知行騙者先以精品廠商之訂單發生錯誤為由取信被告,與被告表示曾在二樓國際精品買過衣服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不謀而合,從而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謊稱訂單發生錯誤、需要郵局對匯的說詞,確屬合理。再觀被告接獲之第2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形式上該門號經google查詢結果確為臺北中山郵局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接獲與臺北中山郵局相同之門號來電,因此會預想發話人來自臺北中山郵局,且行騙者自稱是郵局專員主任,並提及因訂單錯誤、本案帳戶資料外洩等情,與前1通通話內容相符,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郵局專員主任,亦有所據。
⒉又行騙者以訂單錯誤、本案帳戶資料外洩之名義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以需要重整數據之理由,要求被告提款、購買遊戲點數,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被告既已誤信對方說詞在前,自不能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亦無法預見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會涉及金融犯罪。則公訴意旨不能排除被告誤信之可能性,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必要性及無信賴基礎,遽認被告已預見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之行為,會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犯罪,尚無可採。
⒊又詐騙集團以訂單發生錯誤、需要購買點數以重整帳戶資料
之詐術,使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拍照回傳序號方式之詐騙手方法,屢見不鮮,本案行騙者亦以類似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聽從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如同常見之詐欺、洗錢案件之被害人,係相信行騙者詐騙話術而陷於錯誤,難認被告聽從行騙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提領款項再購買點數之行為時,已預見會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⒋被告於審理中陳稱:111年11月13日起多筆1元的存提款交易
及111年11月15日5,000元存提款交易是我操作的,而111年11月15日提款的4萬元及5千元全部拿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警8300卷第18頁),可知被告自身最後使用的1筆交易餘額為734元,而本案帳戶遭警示時,餘額僅剩35元,可見被告替行騙者轉帳期間,反而受有699元的損失。且被告自承購買238,000元的遊戲點數等情(警8300卷第36頁),惟告訴人僅匯款44,301元至本案帳戶,顯然不足使被告購買如此高額的點數,被告對此表示上開差額的款項來源是被告與家人的存款、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及向友人 李志彥林宛宣 借款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99頁),亦與證人李志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向我及我太太借錢,事後被告哥哥有告知我被告遭詐騙等語(見偵4883卷第17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友人借錢購買遊戲點數,堪認被告有另外以自身存款及向親友借款的193,699元購買遊戲點數。衡情若被告預見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應無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自難認被告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予行騙者時,已預見涉及犯罪。至於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來源有疑慮,家中隨時存放現金10萬元,與常情不符,因此認被告之供述矛盾、辯詞不可採信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未能提出其受行騙者所騙之證據資料,
故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等語,惟被告並無自證有罪之義務,即使被告辯解不可採,也不能減免檢察官就此部分應負之舉證及說服責任。又被告提出其與行騙者對話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8300卷第7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接獲行騙者偽裝成郵局號碼之來電,難認被告辯稱被騙毫無證據。是公訴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不能提出對話紀錄自證無罪,即遽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⒍另外,公訴檢察官認為本案帳戶自111年11月13日有數筆1元
、5000元存提款卡交易,此舉為行騙者測試帳戶之行為,被告之辯詞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帳戶交易清單中(見警8300卷第18頁),111年11月13日起多筆1元的存提款交易及111年11月15日的5,000元存提款交易是我做的,因為行騙者叫我這樣做,我就傻傻跟著做。而111年11月15日提款的40,000元及5,000元全部拿去買點數了,他們說處理完之後會轉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是因相信行騙者為郵局專員,才聽從行騙者指示轉帳,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可能涉及犯罪,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在報案的前1天晚上發現聯絡不
上行騙者,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警8300卷第72頁),可知被告案發後主動察覺異狀,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與行騙者聯繫之通話紀錄、超商收據翻拍照片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行騙者失聯後即報警請求協助,如此一來,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及利用被告提領款項、購買點數遂行洗錢、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是否容任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洗錢、詐欺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83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308300號卷警32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783200號卷偵488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偵544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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