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璿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少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事實、證據: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修正為「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60公里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4、117-119、123-13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
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核被告已屬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以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86公里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 林二妹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因傷勢過重死亡,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高速(逾越速限26公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因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念被告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有向朋友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作為慰問金,雖然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稍微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外,被害人家屬已收受強制險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已略微補償。⒊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
,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於雙向2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81頁)。
⒋再考量被告本案事故前10年內均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素行尚可。
兼衡 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案發迄今都在資源回收場做臨時工
,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目前獨居,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家境貧困,目前獨居在由回收場老闆提供之鐵皮屋,且被告年事已高,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暨斟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
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確定,民國
8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抹滅之損害,難謂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完全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故無暫不執行刑罰之理,不得逕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相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8號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被告陳少璿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廣興3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璿於民國112年1月16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駛近無號誌之興中路與無路名之產業道路(下稱A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林二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對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要進入路旁的A產業道路,陳少璿因疏未注意於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以時速86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上述路口撞上左轉彎之林二妹所駕駛之機車,林二妹人、車被撞後彈飛倒地,傷重當場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林二妹之女王吉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少璿之陳述(坦承駕車時超速及因為恍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林二妹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且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告訴人王吉蓮之陳述。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涉有過失。3承辦警員製作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交通部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路段路況(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號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跡證(自小客車左右煞車痕分別為41.6、36.8公尺,機車被撞後反方向滑行地面之刮地痕47.8公尺)及兩車車損情形。2.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並撞上左轉彎中之林二妹駕駛之機車。4被害人林二妹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林二妹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5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內)及檢察官112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林二妹騎機車至上述路口時,於路旁暫停等候左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高速對向駛至上述路口時,林二妹左轉彎時在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書意見書。1.林二妹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車速計算公式推算,被告車速為時速86公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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