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報恩廟前,因被告向甲○○索討金錢遭拒,惱羞成怒,在上址出手毆打甲○○頭部及肩部數下,致甲○○受有左側臉頰輕度紅腫、眩暈等傷害,隨後被告並另萌恐嚇之犯意,以「這樣你是要玩嗎?」、「要剿(有殺害之意)你全家」(閩南語)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在警偵訊中指訴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恐嚇稱「這樣你是要玩嗎?」、「要剿(有殺害之意)你全家」(閩南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為據。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因有遺產糾紛,前一天雙方與其他繼承人有依告訴人之提議,在宏仁派出所核算告訴人應給付給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各為新台幣十三萬元,但談到告訴人要何時給付時,告訴人卻說沒有錢,就不願再談了。因此,第二天即案發時,在報恩廟前,被告遇見告訴人後,才問告訴人「你是要這樣玩嗎?」等語,但並沒有說「要剿你全家」等恐嚇告訴人的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在本院訊問時稱:「(問:對被告他說他沒有說他有恐嚇你的意思有無意見?答:)沒有關係,因為是兄弟。可能是我聽錯了」等語,經公訴人追問後,亦稱:「忘記了」等語;且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告所辯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並不否認,足信屬實。查雙方既為兄弟至親,並無仇恨,而僅有家產之糾紛,雖有可能因情緒之關係,而發生爭吵,但應不至於有恐嚇之情事發生。且被告所稱「你是要這樣玩嗎?」等語,尚難認已有恐嚇之意思。此外,又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