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王振南明知警方監聽 高浚元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所得與王振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並非高浚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話,然因其妻與高浚元私下有所接觸,心生不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第八偵查庭,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72號案件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之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向高浚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王振南嗣後向檢察官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南自首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並經證人 曹慶宏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72號案王振南110年2月19日偵訊筆錄暨結文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通訊監察工作日誌及通聯內容摘要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裁判、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條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9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就高浚元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虛偽證言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而該案件迄今未起訴等情,亦有高浚元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及被告主動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參以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目前駕駛砂石車、遊覽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祖母、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偽證犯行編號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虛偽陳述之內容出處1問:高浚元賣安非他命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我之前有問過有無認識賣安非他命的人,因為我去高浚元家中問過,高浚元跟我說他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72號案訊問筆錄(以下同)第2頁2問:有交易成功嗎?109年12月4日有跟高浚元交易安非他命成功。3問:(檢察官告以109年12月4日監聽譯文)這是什麼意思?我說晚點過去就是在說要去高浚元租屋處。…在這一通電話之前我就有去高浚元家,我那時候問安非他命,他說有,高浚元叫我109年12月4日直接去他家。本來我要直接過去,高浚元門關起來。大概下午5點多高浚元打LINE給我說他睡醒。4問:這一通電話本來要跟高浚元交易安非他命,高浚元門關起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那你交易成功的時間?當天下午5點多,還沒到5點半。5問:你去到高浚元租屋處?對。6問:安非他命交易的方式?我之前在高浚元家中就說好要買1千元安非他命,109年12月4日我直接去高浚元家中找他,我買1小包安非他命,但是不知道幾克。109年12月4日我就直接交1千元給高浚元,高浚元給我安非他命1小包。7問:你確定只向高浚元買過1次安非他命?對。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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