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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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維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維舜犯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維舜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路段00號之洗車場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駕車左轉進入洗車場,不慎擦撞由 陳怡蓮 騎乘,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怡蓮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龔維舜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陳怡蓮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龔維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1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蓮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3至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5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
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就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責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然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所處徒刑係經易科罰金未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後,亦已逾4年,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龔維舜具有特別惡性,而於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延長其刑度俾利其矯正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惟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0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第7頁),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
萬元,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獨居,育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因駕車發生事故,一時緊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