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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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8月14日止,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18.25,每月14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20。
㈡被告自9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後將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2元,及其中18716元自9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
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
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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