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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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廖文堂 代理人 廖育凰 相對人余非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4,8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9,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執行獲償之損失應為本金199,000元因無法運用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又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825元【計算式為:199,000元×5%×3年6個月】,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紘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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