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友人「 李蓬年 」處,收受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家超商前為例行性巡邏時,見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丁○○在丙○○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主動打開其所揹之黑色背包,取出上開槍彈交予警方,而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送鑑二顆子彈,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子彈,則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六八九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六八八六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從而,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四顆,可認均具殺傷力無誤,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四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惟持有槍彈,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應以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盤查之員警丙○○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已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其並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且其犯後亦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子彈六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全部試射完畢,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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