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戊○○○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180萬元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均威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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