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7日16時25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甲○○居處,向甲○○催討欠款,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居處桌上之物品朝甲○○撥打,甲○○置於桌上之水晶球因而擊中甲○○,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8月6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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