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後,民國96年6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3日凌晨1時或2時許,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大型電纜剪一支,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道即鐵路沿線基隆起15公里740公尺附近,二人先將鐵軌沿線旁之水泥槽翻開,再下手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置放在水泥槽內未使用中之電纜線剪斷,得手後,二人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回甲○○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下稱汐止住處)之後方,再持美工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削去,取出紅銅線後交由丙○○變賣,變賣之所得則朋分花用。嗣於96年12月13日凌晨
4時50分許,鐵路局汐止站值班副站長通知七堵號誌分駐所值班人員,汐止站西正線軌道顯示故障,經值勤人員前往查修,發現基隆起15公里725公尺處之鐵路計軸器故障及沿線水泥槽內之電纜線遭竊(1.5×61芯長約150公尺、38×2芯長約210公尺、0.9×54P長約210公尺)等情,遂報警處理。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甲○○汐止住處後方查獲鐵路局失竊電纜線之塑膠絕緣皮1堆,並扣得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鋸子、手電筒、噴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與丙○○攜帶大型油壓剪一支,共同竊取鐵路局置放在水泥槽內未使用中之電纜線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鐵路局台北電路段工務員兼七堵號誌分駐所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失竊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8張等在卷可稽(分見96年度偵字第155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38至47頁),此外,復有大型電纜剪1支扣案可參,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以參照)。經查,被告及丙○○共同持以行竊電纜線之大型電纜剪,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器具,可用以剪斷質地厚實之電纜線,足見該大型電纜剪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壯力強,不思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惟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賠償鐵路局所受損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大型電纜剪1支,為被告及丙○○共同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為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噴燈1個、小型電纜剪1支、長柄鐮刀2支、挫刀3支、鐵鎚2支、虎頭剪3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扳手1支、鋸子2支、聽筒1組、手電筒1支及手提圓盤電磨機1台等物,雖係在被告汐止住處所查扣,然無從證明為被告及丙○○二人共同持以行竊上開電纜線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妨害鐵路行駛安全之犯意,於下手竊取電纜線數段之同時,造成鐵路計軸器故障,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往來安全罪嫌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行竊電纜線之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附
近,該處因為鐵路地下化,已拆除平交道,原置放在軌道旁沿線之水泥槽內之電纜線,因鐵路局認為回收不符成本,便置放在該處未作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0頁上方)所示:現場地上置放有許多電纜線,大小不一,有在水泥槽內,也有暴露在地面上,放置情形凌亂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行竊的地點是類似廢棄不用之場所。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現場之電纜線,別人也曾去剪過,伊剪電纜時會從頭到尾檢查一遍,看電纜線頭尾的螺絲有無鎖上,若螺絲沒有鎖上,就判斷沒有通電,會剪到那條「碰」一聲的電線,是不小心剪到的。沒有想若剪斷電纜,會導致鐵路故障或列車翻覆的後果,如果有想到就不會去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以及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共有三種規格(1.5×61芯、38×2芯、0.9×54P),但均屬未在使用中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實難認被告於下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同時,亦有基於妨害鐵路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㈡有關何種規格之電纜線遭剪斷時,會發生行車號誌故障之情
形,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只有剪掉1.5×14芯才會發生行車號誌故障,其他三種規格電纜線如果剪掉不會發生問題,而且光復街平交道那邊已經拆掉,失竊這些電纜線有些可能是拆除後所遺留,目前沒有影響,所以剪掉當時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6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持大型電纜剪一條電纜線時有「碰」一聲,之後便跑離現場(本院卷第56頁)等語。然查,現場何種規格之電纜線遭剪時會發生聲響一事,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
5×61芯、38×2芯、0.9×54P、1.5×14芯規格之電纜線,其中1.5×14芯是24伏特,是否會造成碰一聲,伊無法確定。但38×2芯規格之電纜線,如有通電,因為是440伏特電,被剪到時就有可能產生聲響。」(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是否有剪到1.5×14芯之電纜線即有可疑。況證人丁○○亦證述:「剪掉1.5×14芯之電纜線後,鐵路局汐止站的副站長會發現是紅燈,給司機員看得也會變紅燈,我們中央控制系統看到的也是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如被告在9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有以大型電纜剪剪斷1.5×14芯電纜線,則鐵路局之人員當隨即會在當日凌晨2時許發現上情,何以遲至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始發現汐止站西正線軌道顯示故障,正可證明被告在9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剪斷電纜線時產生「碰」一聲,並非是剪到1.5×14芯之電纜線,亦即當日凌晨4時50分許發現汐止站西正線軌道顯示故障,與上開被告剪斷電纜線之行為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凌晨1時或2時許,雖有竊
取電纜線(1.5×61芯、38×2芯、0.9×54P)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時基於妨害鐵路行駛安全之犯意為之。又因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均非正在使用中,無發生行車號誌故障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行竊之過程中,有剪到1.5×14芯之電纜線,進而導致產生火車行車往來危險之虞,則被告上開行為即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被告有竊取鐵路局上開電纜線之事實,遽認其有妨害火車行車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