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槍彈,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同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 牛樹茂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之2住處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受寄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盒式槍1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旋加以藏放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而乙○○因涉嫌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住處拘提,經乙○○主動交付上開槍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憑(槍彈種類、型號、尺寸均詳如附表所示);又扣案槍枝經鑑定認係土造盒式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2909號鑑定書暨照片5張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然被告實際上係受託保管槍彈,應論以寄藏槍彈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自首所謂發覺,係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其他有搜查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事實與犯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訛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之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為要件,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又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始稱相當。有關被告供稱其將持有之全部槍彈主動交予警方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98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當時與現場員警拉扯,且甲○○證稱被告交出手中該包槍彈前即有懷疑裡面藏有違禁品,認與自首要件不符。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當時係因毒品案件而拘提被告,事前並無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情資,而扣案槍彈當時放在黑色絨布包內,外觀上無法辨識內藏槍彈,雖有懷疑裡面有違禁品,但懷疑是毒品類違禁品,被告交出該包物品並打開後,才知道裡面有槍彈等語,顯見被告在員警發覺藏放槍彈之犯罪前,確有主動交付槍彈而自首之行為,故應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寄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竟仍受託保管,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慮其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寄藏槍彈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沒收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其中業經試射鑑定之子彈,因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本院於99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改定同年月28日續行審理,迨99年1月28日審理期日因選任辯護人未到場,本院經詢問被告本人並徵得同意後,當庭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經提出辯護書在案,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莊明達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槍彈種類│扣案數量│沒收數量│├──┼────────┼───────┼───────┤│1│土造盒式槍(槍枝│1支│1支│││制編號0000000000│││││)│││├──┼────────┼───────┼───────┤│2│9mm制式子彈│2顆│1顆(採樣1顆│││││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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