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乙○○
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零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庚○○○與己○○為夫妻,並為原告乙○○母親之阿姨及姨丈。民國96年1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原告乙○○與其姪子即原告丁○○結束擺攤正欲離去之際,在蘭州市場內巧遇被告庚○○○、己○○,彼此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庚○○○竟隨手拿取一旁攤販之大型塑膠水果盤砸向原告乙○○,致原告乙○○因遭水果盤擊中臉部而受有鼻樑挫傷瘀青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且造成日後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被告己○○則以腳踢原告乙○○之背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其趴倒在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挫傷扭傷、額頭挫傷瘀青等傷害,嗣被告己○○又持一旁小木椅欲再砸向原告乙○○,因原告丁○○出手阻擋而打中丁○○之左手肘,被告己○○並繼續出手拉扯丁○○頸部衣領處,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3×2公分、頸部擦傷2處各3×
1公分、5×1公分及下巴擦傷2×2公分等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784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4,560元、慰撫金435,306元,合計529,650元及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原告丁○○醫療費用1,7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1,7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2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1,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庚○○○雖有與原告乙○○互相拉扯之情事,然其亦遭原告丁○○及訴外人 陳翰倫 毆打成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元,僅因不諳法律,未能即時主張權利,請予斟酌。另被告己○○則從未參與毆打,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傷害之行為,實屬違誤。㈡原告乙○○主張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部分,距事發時間已近2年之久,顯無關連性,另其自行購買藥物及至 陳潮宗 中醫診所、承德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又原告乙○○並未證明其受傷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其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害,自不應准許。㈢原告乙○○及丁○○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為被告等否認,然查,有關96年
1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原告乙○○與原告丁○○在蘭州市場內與被告庚○○○、己○○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庚○○○遂隨手拿取一旁大型塑膠水果盤砸向原告乙○○,致其受有鼻樑挫傷瘀青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乙○○心有不甘,亦上前與被告庚○○○相互拉扯頭髮,嗣2人均跌坐地上後,被告己○○見狀乃基於與被告庚○○○共同傷害之意思,以腳踢原告乙○○背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其趴倒在地,因而受有背挫傷、頸部挫傷扭傷、額頭挫傷瘀青等普通傷害,此時原告丁○○亦上前朝被告庚○○○胸部、頭部等處毆打,致被告庚○○○受有後腦勺表淺磨損擦傷2×0.3公分、輕微出血併皮下血腫、部分頭髮掉落等傷害,己○○則再持小木椅欲砸向原告乙○○,因原告丁○○出手阻擋而打中其左手肘,被告己○○仍未罷手,單獨起意出手拉扯原告丁○○頸部衣領處,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3×2公分、頸部擦傷2處各3×1公分、5×1公分及下巴擦傷2×2公分等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乙○○、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至被告己○○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毆人云云,然核諸原告乙○○、丁○○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時間、傷勢部位、種類及程度等亦相符合,另參以被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乙○○丟擲大型水果盤,嗣彼此相互拉扯頭髮,2人均跌坐在地上,原告乙○○以腳抵住其肚子,其腳亦伸直想踢開等事實,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庚○○○及原告乙○○2人跌倒後,係面對面坐在地上,且相互以手拉扯頭髮,依該等姿勢,被告庚○○○要無可能再朝乙○○背部或朝一旁之原告丁○○攻擊,而除被告己○○外,復無被告庚○○○一方之其他人在場,則原告乙○○背、頸等處之傷勢,及原告丁○○所受傷害,均係被告己○○當場造成,至為灼然,是被告己○○前開所辯,自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庚○○○、己○○因傷害原告乙○○、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前開事實自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庚○○○、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乙○○,並由被告己○○單獨傷害原告丁○○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丁○○雖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並未能證明被告庚○○○有與被告己○○共同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可准許。茲就原告乙○○、丁○○之各項請求,審酌判斷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成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9,78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收據、陳潮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承德中醫診所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98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10-64頁、本院卷第58-68頁),經核其中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2,900元部分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予准許;另陳潮宗中醫診所及承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12,450元部分,被告等雖否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然衡諸原告乙○○係於96年1月28日受傷約2週後,至陳潮宗中醫診所就醫,主訴頸部、背部、肩部瘀血酸痛,其後再至承德中醫診所主訴相同症狀,此有上開2家中醫診所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102頁),而上開病症均與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之部位相符,自堪認原告乙○○確係因遭被告等毆傷而至上開診所接受治療,且上開2家中醫診所對原告乙○○所為之診查及開給藥物,均屬治療所必要,並非補養性或調理性之補品等情,亦據上開診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85、102頁),是原告乙○○主張此部分均屬治療其遭毆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尚屬可採;至原告乙○○自行購買七厘武功散4,300元部分,因無法證明為治療之必要費用,則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毆傷頭部,導致之後左眼發生裂孔性視網膜剝離而接受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0,134元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函詢結果,據該院函覆稱原告乙○○所患前述疾病,雖有可能與外力撞擊有關,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外力撞擊所導致,此有該院98年12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4446600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91頁),且衡諸原告乙○○因前開病症接受治療之時間,距其遭被告毆傷之時間已有近2年之隔,而原告乙○○本身即患有雙眼高度近視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尤難認其所患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導致,是原告乙○○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合計為25,350元(12900+12450=25350)。
2.工作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因遭被告等毆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共受有34,560元之損害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然查,依原告乙○○遭毆所受傷害,確有須休養1週之必要,此業據馬偕醫院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5752號函回覆明確(本院卷第107頁),是以其受傷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應受有3,696元之薪資損害(15
840×7/30=3696),則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薪資損害部分,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可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查原告乙○○因遭被告等共同毆打,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平日在市場幫忙家人賣菜,每月所得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被告庚○○○與己○○均未讀書,平日於市場內賣菜或負責打掃、回收工作,收入不豐,及原告乙○○與被告2人間之親疏關係、事發起因及經過情形、原告乙○○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遭被告己○○毆打成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收據2件為證(98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65、6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2.慰撫金:查原告丁○○因遭被告己○○毆打,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丁○○現為高中生,課餘會至市場協助家人收攤,被告己○○未讀書,平日於市場內負責打掃、回收工作,收入不豐,及原告丁○○與被告己○○間之親疏關係、事發起因及經過情形、原告丁○○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乙○○於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9,046元(25350+3696+30000=590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原告丁○○於請求被告己○○給付5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