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廖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8樓獨資經營「比吉斯餐廳」期間,向原告購
買合計新台幣(下同)303,950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給付
部份貨款後,餘額188,860元即以票載日102年6月15日之
支票1紙用以付款。詎該支票於提示後卻遭退票,嗣經原告
催索,被告僅給付59,565元,餘額129,295元竟遲不給付,
被告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17紙
及銷貨單影本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