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0號
原 告 袁明鳳
被 告 黃夢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 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4日,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6樓之5租屋處樓下,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11月15日偵查
庭訊中(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自承有拿到上開款項。又被
告曾允諾依約定清償,並有被告願意還錢之簡訊為證,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答辯狀辯稱被
告拿原告之15萬元係買賣包包貨款,與借貸無關,但事實上
兩造買賣包包之貨款全數皆以銀行轉帳進行,從無現金交易
情事,所以15萬元現金與買賣包包絕對無關。被告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回答說這15萬元是原告主動送錢給被告的,事實上
原告絕對沒有主動送錢給被告,當時是被告二次以男朋友生
病需用錢,急忙向原告所借,原告本想用匯款,但被告說其
帳戶被其任職公司凍結,不能匯款,原告才依被告意思二次
提領現金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提出被告分別於98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4日向原
告借款共15萬元之證據,且被告亦未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自承
有借款之事實。況依檢察官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55
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載明: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本件係買賣
名牌包之糾紛,並未向原告借錢。則原告欲依該偵訊筆錄主
張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15萬元,實不足採,原告實無權利
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㈡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月24日之簡訊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
款15萬元。該簡訊之完整內容為:每個包包玉手鐲都有身分
證明,妳如此誤解我,已不值得解釋,不過還是很高興曾經
有過妳這個朋友,欠你的錢我會盡能力攤還。顯見其證明原
告與被告確有買賣名牌包之糾紛,且係原告主動提出要幫被
告賣,原告說她同事很多人想買名牌包,所以被告才會讓原
告幫忙賣,而後原告一再指控被告賣的名牌包是假的,要被
告還原告錢,一直說被告欠原告錢,然事實是被告知名牌包
是真的,且當時被告亦因男友生病而心力交疲才會打該簡訊
,然該簡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
㈢另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然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上開罪嫌,以102年度偵
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雖提出再議聲請,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是以,原告所述並
非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前述二時點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
間有前述二時點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
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有分別於98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4
日向其分別借款12萬元、3萬元之情,惟原告就此均未提出
債權證明或借據等有關被告簽名或與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相關文件,是其主張本有疑義而難逕為採認。再者, 觀之
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之另案刑事偵查中依該等筆錄係陳述
:……(問:對於告訴人上開所述有無意見?)我男友真的
得癌症,99年2月已經過世,但是跟此事無關,我不會拿我
男友得癌症向他借錢,沒有這回事,因為我的生活是男友給
我的生活,我自己也有工作,我在我工作地點認識甲○○,
他對我很好,也主動,因為我男友得癌症,我手受傷骨折,
所以我就休息沒有工作,這個時候甲○○主動跟我聯絡,主
動拿錢給我,不是借,且主動說要跟我賣名牌包包,他說拿
名牌包包賣給他同事。(問:為何他主動拿錢給你?)大約
在他說拿錢那時候,賣包包之前,同時就在那時候,(後改
稱)沒有,前後。(問:為何他要拿錢給你?)不知道,友
情吧。他甚至會包紅包給我。……(問:補充?)他給我錢
,又幫我賣包包,對我很好,所以我送告訴人珍珠項鍊,名
牌皮夾,還有玉手鐲。(問:有無證明你送他東西?)在手
機簡訊裡。(問:〈提試卷內簡訊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是不
是就是你送他的東西?)是。(手機簡訊你有承認你欠他錢
,對此有無意見?)糾紛。(問:你到底有無欠他錢?)沒
有。(問:那手機簡訊為何這樣講?)因為他要我還他所有
的錢,他認為所有東西都是假的,那是假貨。(問:到底有
無欠他錢?)沒有。(問:為何手機簡訊你要說你欠他錢?
)是糾紛。因為他要我把所有的錢都還給他,那時候我很傷
心,他天天打電話騷擾我、辱罵我,所以我就想說把所有欠
他的錢都還給他。(問:你要不要還他錢?)怎麼還,這是
買賣。我沒有跟他借,沒有欠。傳簡訊是說好,當下我把欠
你的錢全部還給你,這是一種想法、說法,但實際上我沒有
欠他錢,我只希望他不要再騷擾我等語以觀(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卷〈下稱中簡卷
〉第19-20頁),顯見被告於該次偵查庭訊中並無自承有向
原告借款之情。雖原告就上開筆錄內容逕認:第18頁檢察官
訊問被告已承認收受15萬元。第19頁檢察官有問「他為何要
拿錢給你」他回答「不知道,友情吧。他甚至會紅包給我」
,這表示這是兩筆錢,紅包一萬是一筆、15萬元是另一筆、
12萬是在包紅包之前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借的,另外三萬是
過完年後被告打電話再跟我借的,被告說有賺多就還多,賺
少就每月還一萬,這與被告簡訊傳給我的分期攤還與借錢時
約定一致云云(見本院卷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惟查,該中簡卷第18頁上半頁之問答乃係檢察官與該案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間之問答,並非檢察官與該案被告即本件被
告間之問答,而中簡卷第18頁下半頁乃僅係檢察官對該案被
告即本件被告之人別、年籍及權利告知事項之詢問,尚無涉
及實體問題詢問,且就被告於中簡卷第19-20頁之上述回答
,被告係辯稱原告主動拿錢給被告,然被告並無自承向原告
借錢,是原告就此主張,顯有誤會而無足採。又原告雖提出
手機簡訊內容以佐其說,惟觀之該手機簡訊前後內容為:每
個包包玉手鐲都有身份證明妳如此誤解我已不值得解釋不過
還是高興曾經有過妳這個朋友欠妳的錢我會盡我能力分期攤
還等語(見中簡卷第13-14頁)以及被告於另案刑案偵查之
該次偵查庭訊中之上述回答,僅顯示兩造間就包包及玉手鐲
確有相當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定該手機簡訊內容為被告另
曾有向原告分別2次借款各12萬元、3萬元之情節。
㈢原告復提出其銀行帳戶提款明細欲佐其說,惟此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關於證物二的提領證據,無法證明係交付於
被告,該證據無法證明交付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0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觀之原告所提出其銀行帳戶提
款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固曾於98年1月24日以金融卡分別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8年2月24日以金融卡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之情,惟有關該等款項提領後是否確係交付
予被告一情,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原告所
稱提領該等款項後係交付予被告之主張即認可採。此外,原
告另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上開罪嫌,而以102年度偵
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
認: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
買賣名牌包糾紛,伊並未以男友罹癌缺錢過年及男友出院需
結清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被
告以男友罹癌為由借款乙節,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無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所稱之男友○○○(姓名詳卷)
確曾因口腔癌,自97年間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9年1月2日死亡,此
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及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再檢視被告於98年間於各金融帳戶之存款均在數百元至數萬
元之間,此有被告開立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期間,其男友確因罹癌接受治
療,且其經濟條件並不寬裕。是被告雖否認以上開事由向告
訴人借貸,惟如告訴人所陳被告向其借貸事由為真,衡酌上
開相關事證,亦難謂被告於借貸之時有施用任何詐術可言。
次查:告訴人自承被告係缺錢始向其借貸,而伊係基於朋友
情誼始同意放貸,則告訴人於借款時當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
不佳等情,告訴人對於借款可能產生無法清償之風險應可預
知,且於被告第1次借貸12萬元未清償之情況下,仍願意第2
次借款予被告,顯係出於告訴人自主任意性之處分,難認告
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再查:被告辯稱有贈與告訴人手提包
及玉手鐲等物,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
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2張在卷足憑。是朋友關係持續中,常
會互贈禮物或以相關物品折抵彼此之借貸,常難以明確計算
價值或劃分界限,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
,即使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
其罪嫌不足等語。顯可認被告於該另案刑案偵查中亦未自承
有向原告借款之情節,而該案檢察官對證據採擇及理由論斷
亦係以假設語氣而謂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陳被告向
其借貸事由為真,衡酌相關事證,亦難謂被告於借貸之時有
施用任何詐術,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是該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無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節。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二
時點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與被告間成立前述二時點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