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鍾亮宏
訴訟代理人 鍾世宏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
定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658元,及其中26,311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
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知如何算出來的,且本金、
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知如何算出來的云云,
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為證,且就被告之疑義,經原告於開庭時當場
解釋予被告知悉,經被告表示對原告所為解釋陳述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本
金、利息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大眾MUCH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法律性質為
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依上開大眾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14日繳
納600元,則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於94年9月
15日重新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時之108年7月30日(見本院
卷第4頁起訴狀收文章)尚未逾15年,故本金部分並未罹於
時效完成,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自108年8月8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則利息部分亦未罹於時效完成。是則被
告辯稱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大眾MUCH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