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張夢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吉享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89,120元,及其中499,537元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之利息;另40,000元自10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2,400元,載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8年3月17日向原告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8年4月14
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欠543,76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99,537元、起息日前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21,78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
22,446元。
㈢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42,955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955元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合計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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