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請人 賈惠晴 (原名 賈惠敏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法院於更正或清算裁定前,自應審酌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決定保全處分之准許與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管理)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上開保單在案。惟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均為聲請人責任財產且有清算價值,若由系爭執行事件或其他債權人先行換價取償,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避免聲請人責任財產因均和資產管理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同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復於113年8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等,除系爭保險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系爭保險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倘均和資產管理就系爭保險債權先行收取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認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就系爭保險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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