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樺
林俊雄鄭坤源上列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雄、鄭坤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品樺為川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與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司)之負責人 范成土 ,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而心生不滿,明知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未與 范城土 相約在城乙公司協商,竟與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之 張大偉 (已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林俊雄及鄭坤源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坤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城乙公司大門內側,張大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附件現場圖所示兩車前後接續停放在城乙公司大門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城乙公司及其客戶、廠商車輛自由進出城乙公司之權利,而影響城乙公司之營運。
二、陳品樺明知其原與城乙公司負責人范成土係相約於106年11月22日就工程款給付問題為協商,但並未與范城土相約於同年月21日下午在城乙公司協商,竟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上揭城乙公司負責人范成土或該公司其他員工之同意,即擅自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獨自進入上址城乙公司辦公室內,欲找范城土就工程款給付問題為協商,嗣後經城乙公司員工 謝秀珠 發覺後要求陳品樺離去,亦仍留滯其內拒不離開,直至范城土報警處理,經警察要求始離去,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城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樺、林俊雄、鄭坤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偉、證人即告訴人范城土、證人謝秀珠、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 鍾怡華 等人下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與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卷第63至129頁)在卷可參,及有下列各項事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品樺、林俊雄、鄭坤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樺、林俊雄、鄭坤源上揭共同強制犯行,與陳品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1.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帶│││之供述│領被告張大偉、林俊雄及鄭坤源等││││人前往城乙公司,並為使告訴人范││││城土出面解決,而指示被告張大偉││││及林俊雄將車輛停放於城乙公司大││││門前擋住出入口之等事實。││││2.陳品樺坦承未經告訴人范城土同意││││即進入城乙公司辦公室內,嗣經警││││察要求始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之同│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案被告張大偉於警詢時及偵查│AAN-8020號自用小客貨車陪同被告│││中之供述│陳品樺前往上址城乙公司,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城乙公司大門口之事實。│├──┼─────────────┼────────────────┤│3│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之供述│AKZ-2576號自用小貨車陪同被告陳││││品樺前往上址城乙公司,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城乙公司大門口之事實。│├──┼─────────────┼────────────────┤│4│被告鄭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之供述│TG-37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城││││乙公司之事實。││││2.佐證未與城乙公司相約洽談,且其││││等車輛有堵住城乙公司大門,大門││││口很小等事實。│├──┼─────────────┼────────────────┤│5│告訴人范城土於警詢時及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6│證人謝秀珠於偵查中與審理中│1.佐證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駕車擋住│││結證後之證述│城乙公司大門口出入通道,導致公││││司貨車無法自由進出,延誤出貨之││││事實。││││2.佐證被告陳品樺未經告訴人范城土││││同意即進入城乙公司辦公室內,且││││經證人謝秀珠要求離去亦置之不理││││,直至警察稱要執行公權力方離開││││等事實。│├──┼─────────────┼────────────────┤│7│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佐證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鍾怡華於│輛停放在城乙公司大門口,導致車輛│││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法進出城乙公司,嗣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等人始離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8│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佐證被告陳品樺、林俊雄、鄭坤源等│││(見偵卷第18、25、39頁)│3人與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之張大偉,│││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以接續停放│││數張(見偵卷第55至58頁)│在城乙公司大門口方式,妨害車輛自│││。│由進出城乙公司之事實。│││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與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卷第63至12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另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源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陳品樺就犯罪事實部分,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於無故侵入上址城乙公司辦公室後,經證人謝秀珠清楚表達退去之要求,仍持續留滯其內之行為,應係本於其前開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所為,僅評價為單純之一行為已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品樺係犯同條第2項後段之罪,惟因被告陳品樺在進入上揭城乙公司辦公室內前,並未徵得該公司之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而擅行進入,故應係犯同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較為適當,應予敘明。
㈢、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源等人與已死亡之張大偉(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4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品樺所犯上開強制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源等3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因陳品樺為與告訴人范城土就承攬工程款給付問題進行協商而起、犯罪目的,分別以前開車輛兩車前後接續停放在城乙公司大門前之方式妨害城乙公司及其客戶、廠商車輛自由進出城乙公司之權利,而影響城乙公司之營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以上揭方式妨害之期間長達1時12分左右、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另參以被告陳品樺無故侵入上址城乙公司辦公室後,經證人謝秀珠清楚表達退去之要求,仍持續留滯其內之行為,干擾、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上址建築物係城乙公司辦公室,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並兼衡告訴人范城土當庭表示陳品樺所述之工程款部分雙方已經和解處理完畢,人都會犯錯,沒有什麼不能原諒等情(見本院易字第229號卷第219頁),及審酌被告等3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品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就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源3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源前案紀錄表各3份附卷可憑,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上述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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