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第12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零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
平面道路北上49.5公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平面道路北上49公里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1支及鑰匙1支。乙○○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邊車內
,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
4時5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與 潘敏弘 (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0.81公克,驗餘毛重0.8069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上6時28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將被告帶回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後,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之園警分刑字第10800172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陳稱,係友人「潘敏弘」無償提供,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之毒品之來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以108年7月2日甲○東良10
8毒偵1054字第1089056424號函及園警分刑字第10800172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皆覆以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是迄本案審結前,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所陳之其有供出上游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事實欄一、㈡扣案之之透明結晶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0.81公克,驗餘毛重0.806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敏弘共同所有並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敏弘共同持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及鑰匙1支,則均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之證據,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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