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秀君 相對人GLOBALPOWERTRADINGCO.,LTD.兼法定代理人HANPILHOON相對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韓京旭 HANKYONGWOOK相對人 韓先求 HANSUNGU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2號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存字第2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