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就 楊蘭芳 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楊蘭芳之訴訟代理人,因案件之勝訴,須於開庭時所言字字斟酌,句句重要,攸關訴訟,是以必須予以核對詳究,為此,請求准予繳費交付上開訴訟於民國108年
4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楊蘭芳之訴訟代理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