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仇肇禎 相對人全球專利智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衛理文智慧
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冏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76號及100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80萬元之98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A98106)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書提存後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將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76號、100年度聲字第560號、101年度存字第1225號等案卷確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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