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全慶被告蘇富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8年度執字第1987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全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全慶因被告蘇富雄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3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987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影本、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