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億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實應加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偵查卷宗第25、5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被告林億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億章前於民國101年、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5C-6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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