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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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東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蔡亞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亞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亞倫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8月6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市○○路○段○○○號。
㈢行為:蔡亞倫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1把(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短式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亞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 鍾辰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 楊宗霖 職務報告。
㈥刑案現場照片9張。
㈦臺東縣警察局103年9月5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刀械鑑驗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刀械1把,全長43.5公分,刀柄長度約14.5公分(含護弓),刀刃長度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有扣案之刀械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前揭函文及函覆鑑定結果在卷可稽,倘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而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交通幹道,屬公共場所,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持有刀械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考量其於警詢中坦承本件行為,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刀械
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
103年1月間向綽號 阿貓 之朋友借得,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爰不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