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正美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施用毒品部分未據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時證人 陳羿 菘只是問伊可否給一顆玻璃球,伊只說你要就拿去啊! 陳羿菘 施用之毒品是陳羿菘自己的,並非伊轉讓,警察問筆錄有對陳羿菘不當取供,陳羿菘才會作證稱伊轉讓毒品,但伊之辯解及主張不為原審所採納,請求重問陳羿菘,撤銷原判決,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羿菘施用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內容,且從未抗辯其曾經自承上情(僅嗣於原審稱忘記有無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情),佐以證人陳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內容,與被告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之情節相符,並詳為說明證人陳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無遭受任何外力干擾,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無訛,再進一步說明證人陳羿菘當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據其自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並經原審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查獲前1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案發當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詳細說明該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警察要 伊咬 被告販賣毒品,伊在地檢署作證時精神不濟,想早點回家才隨便說被告轉讓之供述不可採信之理由,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未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能向警察、檢察官澄清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卻未能同時向警察、檢察官表示被告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益徵證人於原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後之說詞,與常情相違,純為迴護被告之詞,實難逕採為真,應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之旨,經綜合判斷被告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考量被告無自陷刑責,證人亦無誣指他人犯罪之動機或必要,因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行為,被告所為辯解,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乃審酌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轉讓禁藥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證重複爭執,其請求重問證人 陳翌菘乙節 ,因該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且因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亦無必要。綜上,本件不能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