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啟喜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啟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曾啓喜 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翌日(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殘障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台電東吉125之2電線桿附近,因飲酒操控車輛失當而不慎撞及路旁護欄,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曾啟喜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
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及第35頁反面),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20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亦為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殘障電動代步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殘障電動代步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有重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堪認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乃原判決認定被告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等情,尚有誤會,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容有未洽;且其並非曾遭查獲酒後駕車之慣犯或無視刑罰規範之人,其初犯交通危險罪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換算為日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果,被告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將高達12萬元,然依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尚嫌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難認其有絲毫不知悔改,而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且其酒後騎乘殘障電動代步車,與一般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機車之情形有異,其犯罪手段較一般常情更為輕微,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平時撿拾回收、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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