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抗告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相對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聰 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廖郁茹 律師 壽邇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全字第四三八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其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及伊傳真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等文件,即謂兩造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系爭報價單僅有伊公司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於備註第2、3點明確記載伊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並需視需求另行簽定交易合約,足見系爭報價單性質上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報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僅為種類之債而尚未特定,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規定之特定物,相對人所請求之標的物,屬未特定之種類之債之標的,無法為特定標的而為禁止處分、執行,更無從判斷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情事。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38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設備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造成執行法院無法就特定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伊公司內之同型號、款式之機器出口報關均將同時受阻,致伊無法履行其他合約而蒙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是伊自得以「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執行。原法院逕以系爭設備係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關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者,債務人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主張其與抗告人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630萬元購買系爭設備,然抗告人拒絕交付,因唯恐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擅將系爭設備轉讓、遷移交付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故向原法院就系爭設備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准宣告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號裁定准相對人以6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設備為遷移、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2-15頁)。
㈡、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相對人欲防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將系爭設備轉讓、遷移第三人,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顯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請求抗告人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為目的,雖非在保全金錢債務之清償,惟揆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設備,係屬抗告人所生產製造之種類物品,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而拘束雙方,容有爭議而應由本案訴訟為認定;然抗告人業已釋明其有相同品名、品牌、型號之設備甚多,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將致其以1350萬元出售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型之設備出口報關受阻,因而受有違約賠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乙情,業已提出其與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與附表相同設備多筆之合約書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7-41頁);可見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履行與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350萬元),致受有違約賠償之損害,顯已高於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即系爭設備之交付),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可確保之利益,確有低於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將蒙受之不利益之虞。本院審酌依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630萬元,而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交付系爭設備僅受有買賣價金同額630萬元之損害等情狀,認抗告人供擔保630萬元即足以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系爭設備)。故抗告人以其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見及此,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威翔┌───────────────────────────────────┐│附表:系爭設備一覽表│├──┬─────────────┬───┬────────┬─────┤│ITEM│品名│品牌│型號│數量(套)│├──┼─────────────┼───┼────────┼─────┤│1│PECVD(SiN)│Oxford│PlasmaLab100│1│├──┼─────────────┼───┼────────┼─────┤│2│DeepSiliconetcher│Alcate│I-speeder200│1│├──┼─────────────┼───┼────────┼─────┤│3│Furnacetube(Anneal,LP)│Tystar│MINITYTAN8300│1│├──┼─────────────┼───┼────────┼─────┤│4│Furnacetube(APSiOX)│Tystar│MINITYTAN8300│1│├──┼─────────────┼───┼────────┼─────┤│5│廢棄處理設備洗滌機│ATTO│ADS200-A│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