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琦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弘琦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因酒醉鬧事,並將瓦斯桶搬運至1、2樓共用之樓梯間,此時同住在2樓之工人們下樓後與李弘琦發生爭執,並與李弘琦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李弘琦因傷先行送至關山慈濟醫院治療,而同住在上開住處2樓之工人們均離開該處;當日晚間10點10分許,李弘琦離開關山慈濟醫院而返回上開住處;李弘琦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明知漏逸瀰漫瓦斯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程度時,使人吸入易造成缺氧昏迷、窒息死亡,並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而危及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氣體之接續犯意,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即煤氣逸漏於外,瀰漫上開住處,而危及附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 洪新旺 報警,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李弘琦甫將該瓦斯桶之開關關閉,惟現場殘有瓦斯味,警方認暫無危險性後即離去;李弘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復承前開漏逸氣體之接續犯意,再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使瓦斯即煤氣逸漏於外,瀰漫該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洪新旺報警,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雖上開住處之大門關閉,惟發現瓦斯味濃厚,且有聽到瓦斯氣體逸漏之聲音,遂進入屋內將瓦斯桶開關關閉,方未釀成災害,並於屋內扣得上開瓦斯桶1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弘琦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弘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喝酒醉,並且回家翻桌子,後來伊被別人打後,就進醫院包紮,伊當時有點腦震盪,所以伊沒有注意瓦斯桶放在那裡;伊回家後在家裡面走來走去,後來去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香菸,要回家時警察就衝過來抓伊回警察局,警察說打開瓦斯這件事情是伊做的,伊當時酒醒了,因為覺得可能是伊做的所以才承認是伊做的,但是伊後來想一想,伊當時酒醉怎麼可能一個人扛20公斤的瓦斯桶;瓦斯桶不是伊開的,瓦斯桶是一桶新的瓦斯從未開封,如何可以重複開封二次;警察要伊把涉案事實照他們說的寫,這是警察誣陷、栽贓伊云云(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8月18日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洪新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 黃冠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證人 施永來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及證人 王登成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王登成於102年8月17日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違反刑事令案件報告單、臺東縣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
㈡被告嗣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冠雄於警詢中證述: 伊有 住在臺東縣○○鄉○○路○○
○號2樓,總共有7個人住在一起,都是同一個公司的員工;伊於102年7月23日晚上才來此地居住,當天晚上就看到被告也居住在這裡;案發當天晚上約8時40分許,被告與其友人(伊不認識)二人一同進入上址1樓後,被告先在1樓客廳推翻桌椅,被告的朋友有上前阻擋,但被告不聽勸阻繼續從桌子下拿出空酒瓶亂丟地上與牆壁後,被告友人看勸阻不了就離開現場了,被告在其友人離開之後走到一樓將腳踏車抬起來丟往1樓與2樓樓梯口後,又走到1樓大門口將瓦斯桶由前門拖到1樓往2樓的樓梯口,再將先前摔壞的桌子、瓦斯桶及腳踏車丟在一起;這時2樓樓上有3個板模工人聽到聲音走到1樓樓梯口附近時,被告看到板模工人後又在
1樓客廳持起桌子丟向1樓與2樓樓梯口附近;伊一看到被告拖瓦斯桶進去後,伊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為被告酒醉又拖瓦斯桶,伊怕被告會點燃瓦斯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其他3、4名工人在租屋處(臺東縣○○鄉○○路○○○號)的1樓看電視,伊與工人們是到池上工作,是承包商承租該處給工人們住的;案發當日約晚上8點多,伊剛好要走出去外面,被告喝酒醉從外面被其友人攙扶進來,伊走到鐵門時,被告就推翻擺在客廳的桌子,並開始亂砸客廳的東西,被告將放在鐵門旁的1桶全新瓦斯桶拖到裡面的樓梯口,這時伊就先報案,被告當時沒有說要點燃瓦斯桶,也沒有拿打火機;在2樓的人有聽到被告拖瓦斯桶的聲音就衝下樓,被告就跟2樓下來的人就互毆,警察之後趕來,伊一行6、7人就離開臺東縣○○鄉○○路○○○號,那邊就留下被告1人在住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至關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當日晚間10點10分出院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03年3月26日(103) 關慈醫 字第008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因酒醉鬧事,將瓦斯桶搬運至住處1、2樓共用之樓梯間,並與同住在2樓之工人們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因傷先行送至關山慈濟醫院治療,被告於當日晚間10點10分許即離開關山慈濟醫院而返回上開住處,而當時住處內僅被告1人,無其他人居住等情明確。
2證人即員警王登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經醉倒在地上,伊就通知救護車,並在晚間8時50分左右將被告送到關山慈濟醫院,包紮完後就送被告回家了;第一次伊和同事到達現場時,除了帶被告去醫院外,還將倒在樓梯口的瓦斯桶拖回至前門,這時瓦斯桶沒有被打開;伊將被告從醫院送回到住處後,約10分鐘後,伊又接到被告鄰居報案,被告鄰居說在起床時有聽到拖瓦斯桶及瓦斯洩漏的聲音;伊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在1樓房間內說要睡覺了,當時住處鐵門沒有拉下來,電燈是開著的,伊有聞到瓦斯味,但瓦斯桶是關著的,伊有跟被告說為何有瓦斯味,被告說他要睡覺不要吵他,伊研判沒有危險性就返所;之後回到警局,約過10分鐘後又接到報案,伊到現場時,住處鐵門已經關下來,電燈也是關的,伊有聽到瓦斯洩漏聲也有聞到濃濃的瓦斯味,伊隨即通知分駐所所長及消防隊,伊和同事就進屋將瓦斯桶關掉,這時瓦斯桶是放在1樓要上2樓的樓梯轉角處,進入被告家後發現整桶瓦斯已經漏光,瓦斯桶前面也因此有結冰;這時被告沒有在住處內,伊是在中正路找到被告並將其帶回分駐所;被告都沒有承認開瓦斯桶,但裡面只有被告1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證人洪新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家中有聞到隔壁(臺東縣○○鄉○○路○○○號)傳來濃厚的瓦斯味,所以伊於晚間10點30分報警,警方到後處理約10分鐘離開,伊於晚間11時許又再次聞到更濃的瓦斯味,且聽到隔壁鄰居有拖瓦斯桶的聲音,所以伊再度報警;瓦斯味是從伊隔壁鄰居住處所散發;伊居住的地方與隔壁同為木製牆壁接連在一起,隔音效果不好,所以隔壁發出的聲音都聽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施永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池上經營米舖,聽見隔壁(臺東縣○○鄉○○路○○○號)有人砸東西的聲音,伊就想提早打烊準備上三樓休息;因為伊家與隔壁鄰居僅隔一道牆,而且當時夜深人靜所以聲音聽得很清楚,伊太太很緊張的告訴伊好像有聽到隔壁有人搬桶狀物的聲音,但伊認為事態不嚴重,所以沒理會;之後伊和伊太太都有聽到瓦斯打開「嘶~嘶」的聲音,研判是瓦斯漏氣的聲音,伊和伊太太趕快衝到1樓側門,伊沒有看到是誰將瓦斯漏氣,但伊和伊太太衝出到一樓外面後,有看到被告匆匆忙忙的騎腳踏車離開現場,之後伊太太有看到被告躲在牆角那邊偷看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查上開證人與被告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更甚者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渠等之證詞當屬可採。稽之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足認被告確有案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住處內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逸漏於外,瀰漫上開住處,嗣經鄰居洪新旺報警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被告甫將該瓦斯桶之開關關閉,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又再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使瓦斯逸漏於外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查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詎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漏逸瓦斯桶內之瓦斯,其所為漏逸氣體罪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次漏逸瓦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酒醉鬧事,竟率
而故意漏逸瓦斯,輕易即可引起大禍,對其周遭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幸經他人即時報警阻止,始未釀災,然其所為仍應嚴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扣案之瓦斯桶1桶,雖係供被告犯漏逸氣體罪所用,然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規定,瓦斯桶之所有權歸瓦斯業者所有,消費者僅支付該容器之保證金,是依我國政府所定契約範本及我國一般交易慣行,上開瓦斯桶1桶應認俱係被告向瓦斯業者租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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