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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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國平(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年5月16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迄111年3月28日始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相隔將近5年之久,而此段期間中被告均以工作為重,不曾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願意主動接受毛髮有無殘留毒品之檢測以證明此情;復由被告並未遭受通緝,而係依傳喚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且於入勒戒所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各節,益徵被告前述所言非虛。詎料勒戒所人員評估後,竟率認於執行期間表現正常、要無任何違規紀錄之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自不能甘服,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請准予適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重新評估後,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2分、「臨床評估」共27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4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8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60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卷第37至42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至109頁)。而前述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其已久未施用毒品而勤於工作、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未遭通緝、執行期間表現正常並無任何違規等前詞提起抗告,然縱堪認其此部分所述非虛,既無一係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自無足取。
㈡本次被告總得分為64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
原即係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內容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3題之計分修正方式如下,餘無修正: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由勒戒所人員(含1位醫師)逐項參看相關資料或與被告晤談後予以計分,最後再由該位醫師逐項加總進行綜合評分(毒偵卷第109頁參照)。被告另關於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再進而依職權停止執行強制戒治等請求,顯然錯認本次之評估乃按「就犯罪紀錄總分未設上限」之往昔標準所為,顯與事實不符,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