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684號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2版1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7年5月2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台中地方稅務局裁處書影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等聲請核備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7年5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為其之第1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97年5月20日死亡之時即已知其得繼承之原因事實(參本院99年4月7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97年5月20日起算,於3個月即於97年8月20日屆至,然聲明人竟遲至99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是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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