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即迭次供稱我把毒品放在桌上,應該每一人都有施用,我去桃園剛買回來,無償提供給朋友施用,我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與 謝承玗 、 黃維銘 、 黃維欣 、 王景怡 、 林秋梅 、 許雅菁 等人共同施用,MDA係直接吞食、K他命係加在香菸中燃燒;我有施用MDMA半顆、K他命,另外,我有將K他命分裝成小包袋分大家使用,也將MDMA放在桌上,無償供他人使用,我帶了二十五顆,扣掉自己吃掉半顆,其餘應該是朋友拿去吃,我承認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我係到謝承玗上開處所分裝,我不知道分裝成幾包,但一大包被查獲,身上散裝的也被查獲,我把分裝後之小包K他命及二十五顆搖頭丸(上訴人將PMMA二顆亦稱為搖頭丸)裝在一包放在桌上,我自己也從中拿出半顆施用,警察來時,我趕緊將桌上毒品掃到垃圾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謝承玗、許雅菁、王景怡、林秋梅於偵查中;證人黃維銘、黃維欣於警詢分別證稱之情節相符,而可採信。又扣案之藥丸及粉末,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為:紫色藥丸二十一顆,有MDA成分,淨重六點二七四七公克,取樣零點三一一一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五點九六三六公克。紅色藥丸各半顆狀共二顆,有PMMA成分,淨重零點三七一一公克,取樣零點二三八二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一三二九公克。粉末九包具K他命成分,淨重四一點四零九七公克,取樣零點一四三六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四一點二六六一公克,有該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而證人許雅菁、林秋梅、黃維銘、黃維欣等人及上訴人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MDA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存卷可佐,益徵上訴人確有提供搖頭丸MDA及PMMA、K他命等予證人許雅菁、林秋梅、黃維銘、黃維欣等人,並當場與之同樂一起施用之情形無疑。根據前揭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上訴人顯然係將有意分由在場人士施用之禁藥(毒品),以置放在桌面上,讓在場之人均可自行取用,或將K他命粉末捲入香菸中由數人輪流吸食之方式共享毒品,而轉讓禁藥、毒品無疑。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我購買毒品時想貪圖便宜,所以才買多了一點,我會去上開處所係因謝承玗告訴我說大家要在那聽音樂,問我要不要去,所以我才過去,我係凌晨兩點多到場的,我原先在桃園玩電動玩具,我進去那邊之後,先把大包裝的K他命藏起來,只有將散裝毒品(指
MDA、PMMA、K他命)放在桌上供自己使用,因為我當天我沒帶包包,且我們出去玩都係各用各的,所以我即使放在桌上,也沒有要給其他人用,如果我願意讓朋友施用,也會要朋友出錢,我根本沒有轉讓毒品之意思,因為他們拿去用時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轉讓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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