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家寧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 律師
莊凱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儒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謝文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睿峰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大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宜邦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顏家寧 、陳敬儒、郭睿峰、張大川、陳宜邦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家寧、陳敬儒、郭睿峰、張大川、陳宜邦(下稱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顏家寧處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陳敬儒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郭睿峰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張大川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宜邦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等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被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衡諸被告等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被告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裁定被告等人均自110年9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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