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求人 林伊修 訴訟代理人 林緣
林紐相對人 許修銘 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許王雪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21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本院107年2月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
107年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因請求人訴訟代理人 林緣之 母 陳林碧欐 罹患「急性缺氧性呼吸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沖血性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經冠狀動派繞道術後」等疾病,自107年1月9日入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迄和解當日仍於加護病房併呼吸器使用與升壓劑治療中,致林緣當下心亂如麻,精神狀態不佳,違反自己意思,且未經請求人授權和解金額之情形下為系爭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撤銷此錯誤意思表示,並聲請撤銷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求為判決:㈠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107年2月7日成立之和解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經各退一步,並經兩造律師各自向當事人說明法律關係後始達成系爭和解。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緣應已全盤瞭解和解之內容,並經審慎思考後同意為之,並無意思表示錯誤。請求人以未經授權而聲請撤銷系爭和解,自無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返還價金事件是於107年2月
7日成立和解。㈡相對人已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請求人82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系爭和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繼續審判原因?
五、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106年度上易字21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107年2月7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後,請求人嗣於同年2月13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其請求繼續審判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六、系爭和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繼續審判原因?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
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之,若訴訟上和解無上開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不能任意請求繼續審判並推翻之。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請求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日就相對人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7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624萬元,依約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應提供請求人專用,惟系爭地下室屬於防空避難設施,並非可供專用,且系爭建物1、2樓間之夾層,係屬違建而非合法,系爭契約第2條亦未勾選告知系爭夾層係屬違建,相對人顯然未依約履行,請求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催告相對人於7日內改正未果,復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150萬元。倘認請求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請求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亦屬無據,應酌減請求人之違約金,爰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30萬元。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150萬元本息,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一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前就返還價金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聲明上訴。
㈢次查:兩造間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10
7年2月7日和解成立,斯時兩造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和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於107年2月12日前給付請求人82萬元。兩造合意解除於105年3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人其餘請求拋棄一節,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影印卷第8頁)。
㈣至請求人主張:107年2月7日當天訴訟代理人林緣的母親
病危,因心情很亂,想要趕去醫院,情急之下,沒有問過請求人的意見,就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且和解金額未經過請求人授權云云,固提出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母親林陳碧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惟為相對人否認。然,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緣不爭執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一情(見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和解當日,除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緣在場外,並有委任之律師在場,復據其等提出之委任書內容以觀,均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影印卷第1頁、第4頁),基此,自難認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成立系爭和解及其金額有未經授權之情事。再佐以系爭和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請求人82萬元,以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以觀,與原起訴範圍請求人係主張對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50萬元,相對人係抗辯請求人未依約履行,其自得沒收價金1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確實互相讓步始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當天,因訴訟代理人林緣之母親病危住院,趕往醫院,精神狀態不佳,違反自己意思而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致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系爭和解當日,請求人尚有律師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林緣當能就請求人之權益事項諮詢在場之律師,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此外,關於林緣母親診斷證明書記載因「急性缺氧性呼吸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沖血性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經冠狀動派繞道術後」入住於加護病房已有一個月,此何以影響請求人之兩位訴訟代理人均有為、受意思表示能力之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一節,請求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益徵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其訴訟代理人之思慮並無不周,且確有讓步以促成系爭和解之意。是以依請求人所述各節,自難認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之繼續審判原因,則請求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52條,請求:㈠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107年2月7日成立之和解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150萬元及自10
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