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7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7-11超商,主動向新光商業銀行擔任業務員之 陳信賢 攀談,並佯稱: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地產及存款、投保需要理財專員管理云云,並於翌(16)日以幫忙推銷信用卡業務,向陳信賢索取信用卡申請書7份,使陳信賢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佳,並會幫忙推銷信用卡,藉此取得陳信賢之信任。陳俊君再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向陳信賢佯稱:其當晚將與吉泰建設公司老闆談合宜住宅建案,該公司員工多,會幫忙陳信賢推銷信用卡業務,並向陳信賢再索取信用卡申請書13份,但要請該公司老闆吃飯,因伊會計已經下班,沒有錢云云,致陳信賢誤以為陳俊君會幫忙推銷信用卡,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共計1萬7000元借予給陳俊君。嗣因陳俊君避不見面,亦未為其招攬信用卡業務,陳信賢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信賢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君(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借錢,不是詐騙,告訴人恐嚇要打我,才延至開庭時還錢,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述時地以要與建設公司老闆談生意,會幫忙告訴
人陳信賢推銷信用卡業務,並先後向告訴人索取信用卡申請書20份,但要請該公司老闆吃飯,身上沒有錢,告訴人陳信賢乃提領1萬7000元借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幫告訴人招攬信用卡業務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譯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二卷第43至4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49
分許,先後5次電話聯絡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約告訴人當天下班見面,請其幫忙處理投保及定存事宜。隨後以其會計已經下班,要向告訴人借款,表示明天就還。繼而要告訴人拿信用卡申請書13張來,告訴人表示之前已經拿7張了;被告說「現在有16個要辦啊!我3張再問問有誰要辦,我要給你做業績」,並要求告訴人下班見面,先借予7千元,明天就還等情,有上開電話聯絡譯文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名下有土地一節(偵卷第25頁反面),惟參諸被告於101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二卷第36至40頁),可知被告名下並無任何土地。僅有登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3D3-7468號、3YU-4345號之汽車,而無其他任何財產,並非資力雄厚之人,且被告於98年間即入監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1年間入監服刑,嗣於105年7月間始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5至20頁、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確向告訴人吹虛其財力,要與建設公司老闆吃飯,並為告訴人招攬信用卡業務,但因其會計已經下班一時不便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共1萬7千元無訛。告訴人翌(18)日依約定要求被告還錢,被告推拖表示星期一(21日)會收到其寄出匯票還錢,隨後避不見面,迄告訴人於106年3月7日提出告訴,仍未還錢,亦未為告訴人招攬信用卡業務,被告顯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與告訴人案發之前並不認識,係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
主動向告訴人攀談後,使告訴人相信其係有雄厚資力之人,且可替其推銷信用卡業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自被告前、後之行為整體觀之,顯與一般單純借貸之關係迥然不同,被告試圖製造出借貸糾紛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其詐欺之犯行,被告辯稱係單純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電話中恐嚇要打他,才不敢出面還錢云
云;姑不論告訴人有無在電話中恐嚇要打被告,然被告如依約還錢,告訴人亦無再毆打被告之理,況還錢方式,並非一定要當面還錢,且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打電話要求被告還錢,被告亦曾謊稱已寄出匯票到告訴人公司,益見被告知悉可以其他方式還錢,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恐嚇要打他,才不敢出面還錢,顯屬推拖之詞。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成立,至於被告事後於
106年9月26日原審時償還告訴人2萬元(含告訴人代被告刷卡金額),均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至被告聲請調閱其於105年11月17日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原審二卷第55頁),惟被告自承:我忘記我當時手機門號是幾號云云(原審二卷第55頁),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欲調取之門號,法院自無從調查,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陳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且另案假釋中,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取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蒙受上開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行為實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復斟酌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情形(原審一卷第41頁),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情況(原審二卷第57頁反面)、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二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並敘明被告詐欺所得業於原審時當庭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