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即被選定人 呂信煉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再審被告 葉金龍
葉淑芬 林葉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福德祀為 呂昆煌 個人私產,為免苛重之田賦而虛偽申報業主為福德祀,土地臺帳業主權登載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係虛偽業主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呂昆煌所有,寺廟調查表記載之十多名有關係者,係指呂昆煌之後裔等事實,係未積極適用日據時期明治31年7月律令第13號第1條第1款、第3款,律令第14號第7、8條,明治32年4月發布「異動事項申明規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土地係自同小段263地號土地(下稱2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63地號自日據時代即登記為福德祀所有,由呂昆煌為管理人,寺廟調查表記載為「名稱福德祠、祭神佛:主神本尊福德正神、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呂昆煌長子 呂錦清 申報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76地號及263地號土地則申報所有權人為寺廟福德祠、管理人呂昆煌;嗣彰化市政府核發26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至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寺廟調查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審原告呂信煉前就76地號土地,曾以福德祀名義(自任管理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復以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名義,訴請彰化縣政府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就263地號及系爭土地,訴請彰化縣政府拆屋還地等;另就系爭土地訴請訴外人 吳炳烈 、 吳錦銘 拆屋還地,均經法院裁判駁回其各該請求確定。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呂昆煌所有。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為呂昆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日據時期法令將系爭土地應更改為呂昆煌私產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