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廷哲於98年12月8日2時許、99年6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4
6號3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月4日17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段145巷6弄24號,為警查獲,並帶警至汐止市○○路○○巷○○號其停放機車處,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因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述案件業據聲請人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而扣案之1袋白色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淨重0.1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98公克。乃屬違禁物,有該中心99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4250號鑑定書一紙附於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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