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液(含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強制戒治後,又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巷0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裝有海洛因注射液之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正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2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3頁背面),復有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技科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扣押物品照片4張(上開偵查卷第5至11頁、第23、41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第3、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查本件係田中分局掌握相關事證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之犯行,雖被告於警詢時確有主動坦承犯行,惟被告到案前警方已發發覺其犯罪,是對於警方已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充其量僅屬自白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被告雖曾向警方供出其該次毒品來源係綽號「仙仔」之男子,惟經田中分局函覆表示:經聲請通訊監聽上線監聽追查,並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及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警局函文可查(本院卷第31頁)。足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含有注射液之針筒1支,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